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956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1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工程建设中心就“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岸绿道贯通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企业员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签订了“建筑企业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代表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在施工期间向原告采购水泥、沙子、石子、黄土材料。原告按要求送至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并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对送货单签收确认。经计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建筑原材料226000元,其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21628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未办理最终结算,且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应负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6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买卖合意;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上是由**签名确认,而**是受被告***雇佣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其既不是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人员,效力不应及于被告某某公司;2.案涉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自负盈亏,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3.原告提供的尚欠货款申报材料中是***签名,对原告主体存疑;4.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算,总货款应为181018元,尚欠货款应为76646元,与原告起诉数额相差40000余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只有**签字,而**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无被告***的授权,**是私下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与被告***无关,且无证据证明**采购的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中当事人均是被告某某公司,综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企业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岸绿道贯通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案外人**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多次联系原告的销售人员***采购水泥、**等材料,后原告出具载明实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的收款收据等凭证共计45份,货款共计181048元,并由**签名确认。因尚有部分货款一直未付,***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并于2022年3月9日向被告***发送“**你好,请问一下应付款还有121628元,你什么时候能给我结清”,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3月11日回复“放心吧”。《某某某某街道十字河绿道贯通工程拖欠材料商材料及工资款人员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名单”)中,***确认拖欠案涉货款为120000余元,该名单由***签字确认并持有。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通过***收到货款共计4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尚欠货款117628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浙XXX民初1981号案件中当庭确认,**为其代理人,且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XX民终2849号判决中,确认***与被告***为合伙关系。
再查明,***当庭确认其系原告的销售人员,由其负责与被告***方对接销售及货款结算事宜。其在庭审中陈述,除**签名确认的货款181048元外,还有货款42400元未出具书面凭证,扣减已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已由***及被告***确认;《拖欠名单》于2022年8、9月份形成,其中由其确认的拖欠货款金额中千位上的数字其已无法识别。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拖欠名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证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原告主张系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而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系被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某某公司无关,且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并非***员工,也无***授权,也无证据证明**购买的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联系原告的销售人员***采购货物,并在收款收据等凭证上签名确认,且被告***在另案中已当庭确认**为其代理人,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经过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或构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结合两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中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约定,故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尚欠货款金额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2162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的合伙人***亦确认尚欠货款120000余元,故在被告***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综上,扣减原告自认在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后收到的货款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6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76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23年11月16日起以1176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计132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