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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德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机场路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德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德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质证时,要求被上诉人***出示2018年3月13日标有432648字样的腰椎X线片、病历及发票,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是错误的;2.***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同样未采纳,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3.***仅凭一份租房合同的复印件来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不当。***一直居住在农村,家庭承包了19.33亩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土地收益。因此,***不符合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事油漆劳务,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和谨慎义务,特别是高空作业,更应当检查使用工具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因此,***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是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明显是缠讼;2.关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相关事实;3.被上诉人受伤前没有在家务农,其是从事油漆工的,其具有油漆工资质,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可以查询到被上诉人是油漆工的相关信息,其工作收入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4.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木跳板突然断裂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南京德辉建设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783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及其他油漆工到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处为该公司厂房进行外墙粉刷油漆,5月18日上午8点多钟,***站在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提供的木跳板上披腻子时,跳板突然在中间断裂,***摔下致腰部受伤。 ***受伤后,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713.02元,其中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支付5404元。2017年12月1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201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18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一审中,***提供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6年5月***一直居住在南京市溧水区**花园。另***提供证人证言二份、照片三张,证明***受伤情况及工资收入为280元/天。 一审审理中,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无异议。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未能协商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损伤系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提供的跳板断裂所致,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应对***造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一审法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7713.02元,南京德辉建设公司认为***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张票据共计1603.2元无病历记载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南京市高淳区漆桥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1603.2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病历证明,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6109.82元;2.关于护理费5700元,***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4800元;3.关于交通费360元,一审法院结合***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4.关于误工费23622元,***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日(5个月),***受伤时确实从事油漆工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建筑业资质,故***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合法依据。考虑***确有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2017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的误工损失为18175.8元(43622元/年÷12个月*5个月);5.关于残疾赔偿金87244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关于鉴定费2900元,***因本次伤害经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因本次损害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26029.62元,扣除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404元,应赔偿***120625.62元。 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德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625.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元,由南京德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提交了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高塘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前***村有3.17亩的土地,***一直居住在前***村。对此,***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在受伤之前一直务农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网页打印件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高塘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具有油漆工四级证书,其女儿在江苏省溧水中学读书,所以从2016年5月份开始在城区租房居住,方便照顾女儿。对此,南京德辉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高塘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油漆工资格查询网页打印件亦不予认可,不知道是在哪打印的,怎么打印的。 二审中,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鉴定时所依据的***2018年3月13日的腰椎X线片以及相应的病历、诊断报告没有经过其质证,其对于***椎体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对此,***提交了2018年3月13日的腰椎X线片以及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DR诊断报告单。南京德辉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病历材料不予认可,看不出来病历签名的医生姓名,DR诊断报告单上的医生签名也是打印体,不符合规范。 二审中,根据南京德辉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同时申请了专家证人到庭代表该公司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就鉴定意见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就鉴定的程序、鉴定所依据的影像片及病历材料、鉴定时使用的具体方法等问题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本人到场,其根据***的影像片、病历资料进行鉴定的。由于本案系重新鉴定,鉴定中心对此非常慎重,就***提交的4**像片,专门请南京市第一医院放射科专家进行了会诊。放射科专家的会诊意见同鉴定中心的意见是一致的,都认为***腰2椎体压缩程度达到了三分之一。对此,南京德辉建设公司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影像片进行测量时应该采取三维定位方法,而不是用X光平行线方法来测量。根据其申请的专家证人的测量结果,***腰2椎体压缩程度只有25%-30%,没有达到1/3,不构成十级伤残。 二审另查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鉴定材料之后,依法通知***和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4日到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参加鉴定。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收到通知后,2018年4月4日未到场参加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开始之前,再次电话通知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参加鉴定。南京德辉建设公司称,其不到场了,鉴定正常开始。 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油漆工资质查询单、病历资料、鉴定人及专家证人**、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对其自身损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1,即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对于该公司提出的问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二审出庭进行了回答。***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本案进行鉴定时亦邀请医院放射科专家进行会诊。无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医院放射科专家的会诊意见,抑或是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认为***腰2椎体压缩程度达到1/3。南京德辉建设公司的专家证人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至于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提出***2018年3月13日的腰椎X线片以及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DR诊断报告单一审中未经其质证,鉴于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在一审鉴定时经鉴定机构通知未到场参加鉴定,且上述材料二审中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南京德辉建设公司以上述材料未经质证否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综上,对于南京德辉建设公司就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即***对其自身损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受伤时正在为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提供油漆粉刷劳务,其受伤是由于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提供的跳板突然断裂导致的。南京德辉建设公司主张***受伤时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油漆工四级证书查询单,结合***受伤时正在为南京德辉建设公司提供油漆工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在城市从事油漆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无不当。南京德辉建设公司认为***在农村有田地,据此否认***在城市务工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南京德辉建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德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南京德辉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