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路787号顺丰电商产业园4幢8楼。
法定代表人:孙士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为74756.66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500元/月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3530元、住宿费4000元是错误的。
***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擅自前往上海复返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无形增加扩大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求要求撤销。3.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50-300元/日,且市场上油漆工的日工资标准是远远超过300元/日的,而一审法院酌定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自2021年7月30日一审庭审后至本次开庭期间,继续治疗花费1410.85元,请求法庭依法准许将该费用纳入至本案判决结果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某公司支付因工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9069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某公司承接了盐城市盐都区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平湖灌排闸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隆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何某负责,***在该工程中主要从事油漆工的工作。2018年11月17日下午,***在粉刷墙面时不幸掉入窑井致头部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随后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额脑挫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颞骨骨折、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经治疗于2018年12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3月1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人工钛板修补术,并于2019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检查,并于2020年8月14日-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4756.66元(已扣减医保或医保统筹支付、伙食费、非***本人医疗票据金额、无票据的打印单等),隆某公司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其安排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7000元,并另向***支付了7.1万元。2020年3月3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20]第081号工伤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全称: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姓名:***;职业:油漆工;事故伤害经过及医疗救治诊断基本情况(职业危害接触情况):盐都区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平湖灌排闸站工程由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由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何某负责,何某又将其中的油漆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唐某负责,***在唐某班组从事油漆工的工作。2018年11月17日下午…”等,并对***右额脑挫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颞骨骨折、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0546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20年10月16日,***向隆某公司邮寄了解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函,解除(终止)其与隆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隆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后***向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隆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0760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8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00.8元、交通费1500元,抵扣已经支付710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不服该裁决,并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陈述涉案工程由何某将所接工程油漆部分分包给唐某,其是受唐某安排从事油漆工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大工为250元-300元/天(***为大工),***自2018年10月25日到工地做工、11月17日发生事故。***还陈述其没有油漆工等级证书,但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至今已经做了二十年左右。2、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称,“在案涉工程中我与***都是油漆工大工,我日工资240-250元,***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喊我的,工资是***给,做一天得一天钱,不做工得钱,好的话一个月天天有活干,不好的话一个月做二十多天,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不存在休息不休息的事,在年底结账。另我和***是相互喊,谁有工做就谁喊,谁喊就是谁发工资”;证人王某2证言与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但表示无论是谁喊都有可能是老板让喊人的,至于***喊做工,***自己所得的钱与***开的工资是否是一样多不清楚。3、隆某公司辩称其在***住院期间给了唐某78000元,唐某扣除了其妻子成汉凤的护理费7000元后将其余71000元支付给了***,***认可隆某公司垫付71000元,但认为成汉凤是自愿护理的,且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白天同***老婆一起进行护理,晚上都是***老婆护理,同时手术后还请了护工,***未向成汉凤支付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隆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故***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标准进行认定。一、关于***的月工资标准的认定。***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并提供两位证人证实其从事油漆工工作及日工资在250元,但两证人均称其工资由***支付,故两证人与***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月工资标准,且其在隆某公司工作尚不足一个月的支付周期,亦无法确定***与隆某公司及唐某之间工资标准的约定,故应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的月工资标准。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市目前劳动力市场油漆工工资标准、本市2019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并以此计算***主张的相关费用。二、关于***的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隆某公司认可6个月,双方均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伤部位、病情诊断、伤残程度及目前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9个月。三、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1、医疗费74756.66元,隆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予以认定;2、护理费,***主张240元/天,已超出正常护理费的标准,现隆某公司同意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依法照准并予以认定,但***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隆某公司(唐某)安排成汉凤进行了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核减,即护理费认定为2200元[100元/天×(54天-32天)],至于唐某代隆某公司向成汉凤支付的超出认定标准的护理费用,由隆某公司与唐某另行处理,与本案无涉;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认定为40500元(4500元/月×9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49500元(4500元/月×11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向隆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相关规定及本省、市的相关政策,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2000元(80000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31500元(35000元×90%);7、交通费(含住宿费),***提供的现有票据基本能够与***治疗的情况相对应,且均系***及郭引梅因***治疗所产生的实际交通(住宿)费用,亦无明显扩大或不合理的部分(除停车费65元外,该费用***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外出治疗确须单车接送,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按***提供的票据(扣减65元后为3530元),并考虑到***在本市治疗所确须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在上海治疗所确须产生的市内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住宿)费为4000元。以上合计276076.66元,扣减隆某公司已支付的71000元,隆某公司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5076.66元。对双方的其他诉辩称,均不予采信,对***的其他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隆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5076.66元(其中医疗费74756.66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交通费4000元,并已扣减隆某公司已支付的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因案涉工伤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相关医药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扩大支付的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购买的西安杨森费用应当扣减,经过二审核算,被上诉人购买西安杨森共花费355.2元,被上诉人同意扣减,上诉人可以在履行义务时自行扣减。关于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系油漆工,其工作尚不足一个月的支付周期,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与隆某公司及唐某之间约定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并综合考虑本市目前劳动力市场油漆工工资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并以此计算***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去上海检查,无形中增加交通费、住宿费问题,被上诉人确因工伤前往上海就医,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及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审庭审后产生的治疗费用合计1410.85元,本院不予理涉,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林洪全
审 判 员  陈炳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名
书 记 员  王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