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351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路787号顺丰电商产业园4幢8楼。
法定代表人:孙士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倪同祥(实习律师),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被告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9069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我到被告处做油漆工。2018年11月17日下午,我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不幸摔伤,先后在多家医院救治,后经工伤认定并评定为八级伤残。我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仅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现我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隆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仲裁裁决的标准及期限进行计算,但我司已支付护理费7000元,应一并处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进行认定;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只认可原告及其妻子郭引梅的票据。另我司还垫付了7.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接了盐城市盐都区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平湖灌排闸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何某负责,原告在该工程中主要从事油漆工的工作。2018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在粉刷墙面时不幸掉入窑井致头部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随后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额脑挫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颞骨骨折、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经治疗于2018年12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3月1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人工钛板修补术,并于2019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检查,并于2020年8月14日-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4756.66元(已扣减医保或医保统筹支付、伙食费、非原告本人医疗票据金额、无票据的打印单等),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其安排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7000元,并另向原告支付了7.1万元。2020年3月3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20]第081号工伤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全称: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姓名:***;职业:油漆工;事故伤害经过及医疗救治诊断基本情况(职业危害接触情况):盐都区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平湖灌排闸站工程由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由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何某负责,何某又将其中的油漆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唐某负责,***在唐某班组从事油漆工的工作。2018年11月17日下午…”等,并对***右额脑挫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颞骨骨折、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0546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函,解除(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后原告向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隆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0760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8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00.8元、交通费1500元,抵扣已经支付710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由何某将所接工程油漆部分分包给唐某,其是受唐某安排从事油漆工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大工为250元-300元/天(原告为大工),原告自2018年10月25日到工地做工、11月17日发生事故。原告还陈述其没有油漆工等级证书,但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至今已经做了二十年左右。2、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称,在案涉工程中我与原告都是油漆工大工,我日工资240-250元,原告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原告喊我的,工资是原告给,做一天得一天钱,不做工得钱,好的话一个月天天有活干,不好的话一个月做二十多天,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不存在休息不休息的事,在年底结账。另我和原告是相互喊,谁有工做就谁喊,谁喊就是谁发工资;证人王某2证言与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但表示无论是谁喊都有可能是老板让喊人的,至于原告喊做工原告自己所得的钱与原告开的工资是否是一样多不清楚。3、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唐某78000元,唐某扣除了其妻子成汉凤的护理费7000元后将其余7.1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垫付7.1万元,但认为成汉凤是自愿护理的,且仅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白天同原告老婆一起进行护理,晚上都是原告老婆护理,同时手术后还请了护工,原告未向成汉凤支付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故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标准进行认定。一、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并提供两位证人证实其从事油漆工工作及日工资在250元,但两证人均称其工资由原告支付,故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月工资标准,且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尚不足一个月的支付周期,亦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及唐某之间工资标准的约定,故应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现本院综合考虑本市目前劳动力市场油漆工工资标准、本市2019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并以此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二、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被告认可6个月,双方均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病情诊断、伤残程度及目前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9个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1、医疗费74756.66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240元/天,已超出正常护理费的标准,现被告同意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本院依法照准并予以认定,但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唐某)安排成汉凤进行了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核减,即护理费认定为2200元[100元/天*(54天-32天)],至于唐某代被告向成汉凤支付的超出本院认定标准的护理费用,由被告与唐某另行处理,与本案无涉;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认定为40500元(4500元/月*9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定为49500元(4500元/月*11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相关规定及本省、市的相关政策,认定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2000元(80000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31500元(35000元*90%);7、交通费(含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现有票据基本能够与原告治疗的情况相对应,且均系原告及郭引梅因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实际交通(住宿)费用,亦无明显扩大或不合理的部分(除停车费65元外,该费用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外出治疗确须单车接送,故本院不予认定),现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扣减65元后为3530元),并考虑到原告在本市治疗所确须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在上海治疗所确须产生的市内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住宿)费为4000元。以上合计276076.6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1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5076.66元。对双方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5076.66元(其中医疗费74756.66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交通费4000元,并已扣减被告盐城市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登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