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6027号
原告:***,女,1952年3月24日生,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三英村。
法定代表人:徐学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维新,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水利公司)、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三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水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2480元;2、被告三英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0年12月份,承包农田11.6亩。经村委会同意植树造林。2015年3月份,被告三英村委会为实施盐城市亭湖区2014年废农村河道疏浚工程(一标段)项目,将冲淤在原告承包的11.6亩里。由于村干部高某某不负责任,挟持报复原告,将原告田里长树开挖的沟漕冲满,没有开沟放水,故意淹死原告11.6亩树木。现经盐城市亭湖区林业和蚕桑技术指导站调查,原告林地枯死树木547棵,存活立木491棵。死亡树木每棵按300元计算,损失164100元,存活的树木不肯生长,每棵按180计算,损失88380元。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原告***丈夫成某某与新兴镇裕祥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1.6亩土地种植树木。现原告***以被告冲淤淹死原告树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成某某(已去世)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应当与其他继承人作为原告一同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87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成云
书 记 员 程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