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隆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钰宜鑫贸易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3222号
原告:青岛钰宜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口东路龙海花苑206号。
法定代表人:葛成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前,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郑桂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青岛钰宜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前、郑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钰宜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斌、被告**前、郑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钰宜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48625元及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盐都区蟒蛇河上段整治工程供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到货后部分货物由被告郑桂春在送货单签字,运费由**前、郑桂春垫付9635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送货货款金额为744975元,扣除垫付运费96350元,被告欠货款648625元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依法裁决。
**前辩称,原告起诉认可,但是我是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实际用了原告公司的货物,应该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郑桂春辩称,认可,货物是我收的,多少钱我没有算,以原告提供的数额为准。
盐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盐城**公司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盐城**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16268根,单价43元/根,合同金额合计699524元,木材由原告运送至被告盐城**公司指定的盐城市盐都区大众湖镜内,双方在木材采购合同处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8月2日、8月3日、8月10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8日发货1000根、967根、1057根、1117根、1085根、1117根、1153根、1155根、1192根、1121根、1039根、1037根、1019根、1162根、1037根、1067根,上述货物由郑桂春在接货地点签收,双方约定货款由被告盐城**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必须提供100%数额的合法的发票,否则被告盐城**公司有权拒付。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后,扣除已垫付运费96350元,剩余648625元被告盐城**公司至今未给付。
诉讼过程中,**前称其与被告盐城**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代表被告盐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郑桂春称其系为**前和被告盐城**公司提供劳务,并接收木材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盐城**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事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盐城**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盐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公司支付货款及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采购木材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盐城**公司,被告**前、郑桂春虽然接收、使用木材货物,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其非案涉木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且被告**前、郑桂春与被告盐城**公司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前、郑桂春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盐城**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钰宜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8625元;
二、被告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钰宜鑫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648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钰宜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松源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