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特2号
申请人:宜春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165342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亿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联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697617095。
法定代表人:储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宜春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亿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宜春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金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亿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豪公司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宜春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亿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5日,金豪公司为甲方,与亿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安装合同》(详见合同及工程量报价清单),合同总承包价位12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金豪公司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了工程款104800元,余款20000余元。因亿民公司还有2台合同中约定的主要防护设备过滤吸收器没有运达至工程中安装,也就是说亿民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完工。金豪公司曾多次打电话给亿民公司要求其将上述设备安装完工,办理结算手续。亿民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不把设备运来完工。为了不影响整栋房屋的主体验收,在无奈情况下,金豪公司向人防部门汇报了上述情况并请求提前验收,人防部门到了工程现场后进行了全面验收。验收以后,金豪公司多次联系亿民公司,亿民公司一拖6年多,不来安装上述设备也不来结账。宜春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1、亿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即尚有2台过滤吸收器未安装到位。2、该案仲裁员不尊重事实,****,枉法裁决。3、该裁定违背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4、仲裁收费过高。综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亿民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金豪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亿民公司出具的五份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豪公司向亿民公司支付了130815元。2、一张图纸(复印件)和一张照片,用以证明没有安装过滤吸收器。3、一份《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和一份《江西亿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量报价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豪公司与亿民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和安装的设备,工程的验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4、一份宜春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亿民公司与金豪公司就涉案项目拖欠工程款一事申请仲裁,金豪公司不服提出了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亿民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申请人金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3,因金豪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证据1、3的真实性,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中的图纸,因金豪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照片系金豪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反映出系儒林公寓(二期)的涉案工程,不能达到金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金豪公司与亿民公司签订了《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亿民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以金豪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宜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金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84元(按每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年);2、仲裁费用由金豪公司承担。该委受理后,由独任仲裁员**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宜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金豪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亿民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0元及利息2784元,共计人民币25984元;二、本案亿民公司预交的仲裁费1539元,全部由金豪公司负担,并径付亿民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金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亿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仲裁员****、枉法裁决、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金豪公司的申请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金豪公司提出的宜春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费用过高的主张,宜春仲裁委收取仲裁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对金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宜春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宜春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春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