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4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国际6号楼2单元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225760K。
法定代表人:孙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华西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1404551Q。
法定代表人:刘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杉、被上诉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2018年6月14日的律师函,23日物业才收到,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差上诉人没有收到。律师函只给两天回复时间,明显刁难上诉人。2018年7月9日与上诉人联合办公的陈蕾才收到补发的律师函并转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就与李铁军联系,但其不接电话。李铁军发短信写明有事微信,上诉人在**问题解决微信群中发出通知,设备问题不是上诉人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应先负尾款才去维修。被上诉人没有回复,而是与另外一家供应商沟通,2018年8月2日签署维修合同,一审法院不认定这是非合理时间,把全部违约责任推给上诉人,实属误判。2.质保有效期最迟为2017年9月13日,从2016年9月29日实际竣工至2018年6月5日上诉人已维护维修23次,有的是发包方要求维护、保养、培训,后期是由于漏水、交叉施工造成的人为损坏和发包方擅自调试设备网线造成。因为展厅漏水和缺乏恒温恒湿的环境,无法避免造成展厅多媒体显示系统的不稳定。3.2018年4月13日为最迟竣工验收的一年的尾款付款期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付尾款和催缴付款无效后有权拒绝继续维修。上诉人2016年9月29日竣工,到2017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才进行竣工验收并合格,被上诉人多次延迟付款,应认定被上诉人已超出合理时间,已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直拒绝维修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上诉人将多媒体设备进行加密,答辩人根本无法使用多媒体软、硬件设备,被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支付合同尾款,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现在也不满足支付合同尾款条件,上诉人不需支付合同尾款。按照合同4.2条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后满一年支付288000元合同余款。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修复完善义务,工程至今仍未竣工,没有满足支付尾款的条件,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288000元,未拖欠合同款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9.1.1违约金条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每逾期支付一天,须承担该部分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部分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假设有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5760元。2.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仅仅是只有孙杉一个人,孙杉是否出差是否在公司不影响收发文件的有效性。即便上诉人搬离注册地也应该通知被上诉人,未通知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联系上诉人进行更换、维修,但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要求不予理睬。合同技术协议已经约定内存质保3年,享受三包服务;主板质保3年,3年免费保修;存储控制器质保3-5年,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收到律师函,收到函件后仍不履行修复更换义务,严重违约,上诉人将多媒体设备进行加密,导致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多媒体软、硬件设备,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主张漏水原因造成的设备问题毫无理据。业主方在现场安装的是中央空调设备并且有专人值班看护,根本不存在漏水问题。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对漏水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上诉人参加的高强汽车板高科技展厅技术解决会议和协调会会议均证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承包的**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仍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不是漏水问题,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业主要求在2018年6月20日前整改完毕,多媒体设备确保稳定运行一段时间后进入质保时间,一旦出现事故依次顺延相应时间。因上诉人多媒体设备原因仍存在诸多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交付使用,造成被上诉人38.3万元损失,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上诉人诉请第五、六、七项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7月29日,合同约定签订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日支付86.4万元预付款,根本不存在延期付款问题。本案工程因上诉人设备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已经超进度支付第三笔合同款86.4万元,因此也不存在违约延期付款问题。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毫无理据应予驳回。
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尾款288000元整,并按照多媒体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9月29日后一年2017年9月29日算起至2018年10月31日总计397天,按合同规定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最高应支付原告2%违约金5760元整,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未支付的第三笔违约金864000的2%违约金17280总计311040元整,最后利息金额应与最终支付日期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原告诉讼费,因起诉造成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等。反诉原告(被告)**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731174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1.49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唐山钢铁集团高强汽车板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本案被告**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强度汽车板技术改造项目展示中心工程展示中心多媒体设备及设计总承包合同》,**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高强度汽车板技术改造项目展示中心工程展示中心多媒体设备以主体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总承包方式承包,金额383万元,第8.4条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扣罚总承包价的千分之五。但总扣罚额最多不超过总承包价的10%。2016年7月29日,**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把上述**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工程分包给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88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86.4万元,多媒体设备到场前5日前,多媒体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进度款86.4万元,多媒体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30%的进度款86.4万元,工程竣工完成后满一年支付10%的余款28.8万元。工程免费质量保证一年,三年内累计10次免费维护,更换配件收取工本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每逾期支付一天,须承担该部分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部分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述余款28.8万元未支付。上述工程交付后,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多次到**展示中心进行设备维护、修理。2018年6月14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受**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发函,载明**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工程供货、安装、调试、培训项目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28日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频繁出现问题,一直不能稳定运行,……,你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理质保义务,未到场修理的,**国际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你司承担,……,现要求贵司在接本律师函后2日内与**国际李铁军联系协商维修事宜,若贵司在2日内未及时就上述问题与**国际进行联系,……。2018年7月15日,案外人唐山钢铁集团高强汽车板有限公司因高强度汽车板技术改造项目展示中心工程展示中心多媒体设备仍存在诸多问题,仍未能交付使用,通知**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扣罚38.3万元的合同款。2018年8月2日,**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市兆信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展示中心多媒体维修,合同金额为348174元,**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除尾款外支付300150元合同款。
一审法院认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供货合同》中约定多媒体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30%的进度款86.4万元,工程竣工完成后满一年支付10%的余款28.8万元。因**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除余款28.8万元以外的合同款项,故视为多媒体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竣工后一年后支付剩余尾款。因多媒体设备存在问题,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接到《律师函》2日及合理时间内进行处理,故**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应由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38.3万元的扣罚合同款,因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供视同通过验收合格,本院不予处理。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展示中心多媒体项目交付后,多次进行维修,并未彻底解决问题,而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方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8.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给付维修款34817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款60174元。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款6017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页、收据两张、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诉人未完成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说的很清楚,被上诉人是有监理的,如果没有合格证等他们也不会去让我们安装的,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责任在我们的话,可以通过第三方去检测,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检测。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供货合同》第五条合同文件构成及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双方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会议纪要;(2)合同书;(3)发包人要求。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会议纪要等)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2.4条本工程免费质量保证一年,三年内累计10次免费维护,更换配件收取成本费。第9.2.3条承包人对承包工程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承包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费用,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第13.4条多媒体系统报价表和多媒体系统参数附件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需经双方确认。201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调试款86.4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9月29日完成了多媒体设备调试工作工程竣工,但其只提交了本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词及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进度表,没有被上诉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因201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调试款,故应视为2017年4月13日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从此日期开始计算一年的质量保证期。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一年的质保期间,上诉人安装调试的多媒体设备多次出现问题上诉人也进行了多次维修。上诉人主张设备出现问题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但上诉人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维修记录、其工作人员书面证词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设备在质保期出现的问题应予以维修,并保证设备稳定运行。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上诉人先将设备维修好后再支付尾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其于2018年7月9日收到,但其收到后仍未对设备进行维修,被上诉人2018年8月才与唐山市兆信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设备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与唐山市兆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设备购销合同》中列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总计为348174元。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向唐山市兆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因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348174元。但被上诉人应先对出现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确实不能维修再进行更换,而被上诉人直接进行了更换,有扩大损失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4452元(348174元×30%)。双方的款项相互抵扣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83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1835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上诉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2元,由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被上诉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由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上诉人北京意美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由被上诉人**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8元(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付,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李建波
二○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