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208号

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韩城镇宋禾麻庄一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建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刘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强,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div>

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发回本院重审,经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初,原告将安装所需的价值344145元的工具交给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其运送到了安装地点,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缴纳了88362元的担保金。安装完成后,由于被告迟迟不办理该批工具运回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价值344145元工具灭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运回工具,拿回担保金,2012年12月26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诺三、四个月保证运回的情况下,2013年6月25日撤回了诉讼。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有结果。由于被告的过错,不能将原告的工具运回,进而导致原告担保金不能退回,给原告造成了432507元的损失,理应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运回的工具损失及担保金损失共计43250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从未委托答辩人出口工具,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承揽海外设备安装项目,因其无出口资质,要求使用答辩人资质出口工具。工具出口整个过程答辩人仅是无偿配合原告完成,原告自行缴纳了出口工具抵押保证金,将工具运往国外。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形成委托关系,从未委托答辩人将其工具运出去、运回来,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负责办理工具运回的相关手续,原告工具是否能运回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该预知工具出口的后果,且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没有将工具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使用工具,出口工具的全过程自行办理,从未将工具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返还义务。原告出口的工具是自己使用,应自行妥善保管,答辩人没有任何管理责任义务,如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出口设备的种类、数量、设备价值,以及现在是否有损失,损失的情况,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缴纳的担保金与答辩人无关,也不属于原告损失,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缴纳的担保押金,是出口工具必须缴纳的费用,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形成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工具运回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会返还担保金,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答辩人也没有赔偿责任。四、原告2012年12月26日诉请是《设备供货合同》中的设备款,与本案诉请没有任何关系。《设备供货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将工具交给答辩人运往国外或运回的约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是购买设备,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项,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2.2条3.1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和工器具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根本与原告诉请运回工具无关。《设备供货合同》中答辩人仅是在向原告购买设备,没有设备安装,依据合同9.1条约定,购买设备是答辩人安装,不是由原告安装。原告诉请中涉及的工具安全是自用的工具,与《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设备、工器具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支付已经在2014年6月17日结清,原告公司收款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收据背面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亲自签字确认并注明:“马来工程款清,王欣。”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五款第2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付清后,本合同终止”。自2014年6月17日起,原告与我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我公司与原告合同中第五款第1条约定“除乙方代表甲方从业主或设计院取得利益外,甲方不负担乙方的各种风险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在2009年9月唐钢设计院协调的回运货船到达马来西亚港口时,原告仍未完工,造成设备机具无法回国,责任全在原告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损失,我公司不应负担任何损失费用。三、通过原告提供的ATA押金、现金收据等相关手续证明,原告办理设备机具出口日期为2009年2月5日,按照国家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设备出口需回国的,需在出口之日起半年内回运,需延期的,可以每半年一次共两次申请延期,超期的不允许回运。原告设备应最晚在2010年9月5日前回运,但原告方直到2010年10月份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将人员撤走,也未曾申请过设备回运,我公司已在货船到港及中间期限几次通知原告以上情况,原告因未完成工程造成设备无法运回,责任全在原告方,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我公司与原告合同中第五款第5条“合同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的设备工具借用设计院资质出口,自己对自己的施工设备进行管理,并未交由我公司管理,所以损坏、丢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缴纳的担保金属于原告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五、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全部完成其应该负责的施工任务,遗留大师的施工内容及后续收尾试车工作均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保留进一步向原告追讨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唐山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唐山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承包马来西亚安裕资源有限公司炼铁项目设备(材料)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烧结机、110㎡环冷机、铸铁机液压倾翻装置、振动冲击电夯等设备,用于唐山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的马来西亚安裕资源有限公司炼铁工程。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马来西亚总承包建设的马来西亚安裕资源有限公司炼铁工程的安装分包给了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甲方):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安裕资源有限公司烧结及环冷设备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马来西亚工业区;三、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烧结主厂房及环冷所有设备安装(烧结机、点火器、单辊破碎机、梭式布料器、环冷机、烧结主厂房天车、环冷电葫芦等),风、水、气、电除外。四、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本工程为包工包料,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均由乙方自负。2、设备安装单价:1450元/吨。3、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工程款6.9%的管理费(含税)。4、所有机具设备材料等海上运输均由甲方负责。5、乙方施工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6、每月按进度的80%付款,完工付至90%,验收完付至95%,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因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无办理出口资质,故此以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机具设备材料运输到马来西亚工地,待原告公司撤场后将其所用的工具留在了马来西亚工地,后所用的工具丢失。因运送的工具未能按规定的日期运回国内,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交给担保金87172元、手续费1190元,上述担保金的数额按照工具价值的80%交纳,并因工具未能运回不能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运回的工具损失及担保金损失共计432507元,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机具设备材料等海上运输均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自马来西亚工地撤场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注意保管并将原告公司所属的工具运回国内,现原告公司所属的工具丢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公司的工具价值数额依据所交纳的担保金数额,其损失为108965元。因其原告运往马来西亚的工具不能运回,导致原告以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申办ATA单证担保金87172元不能退还,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对此损失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丢失的工具款108965元、担保金87172元,合计1961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94元、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