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一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初原告将安装所需的价值344145元的工具交给被告,由其运送到安装地点,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缴纳了88362元的担保金。安装完成后,由于被告迟迟不办理该批工具运回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价值344145元的工具灭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运回工具,拿回担保金,2012年12月26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承诺三、四个月保证运回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撤回了诉讼。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有结果。由于被告的过错,不能将原告的工具运回,进而导致原告担保金不能退回,给原告造成了432507元的损失,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运回工具的损失及担保金损失共计4325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揽海外设备安装项目,因自己无出口资质,要求使用被告资质出口工具,被告出于友好关系,同意其使用出口设备资质。工具出口整个过程被告仅是无偿配合原告帮助其完成,原告自行缴纳了抵押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委托关系,从未委托被告将其工具运回来,被告没有任何义务负责办理设备运回的相关手续,原告设备是否能运回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是帮助原告出口工具,原告应该预知工具出口的后果,且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并没有将工具交给被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对其出口的工具由其自行使用保管,被告没有任何管理责任义务。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出口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设备状况,证明其价值及是否损失的情况。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缴纳的担保押金,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在原告将工具运回后,将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返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更没有返还和赔偿责任。原告2012年12月26日向丰润法院起诉,案由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被告支付设备款后原告撤诉,被告没有承诺其出口工具运回问题,整个案件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唐山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承包马来西亚安裕资源有限公司炼铁项目设备(材料)供货合同》三份及《马来西亚安裕资源有限公司炼铁工程电夯技术协议》一份,供货合同中约定“定义1.‘需方’是指唐山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供方’是指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7.‘合同设备’是指供方根据合同所要供应的机器、装置、材料、物品、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所有各种物品,如本合同所附技术协议所列示和规定。13.‘现场’是指位于马来西亚,由需方为建设工程所选定的地方。”证明原告将设备卖给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安装,被告为了合同的履行需要,将原告工具运到马来西亚。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发给被告,被告转给原告的申办ATA单证册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由被告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沟通联系,将原告的工具运往马来西亚。3、2009年2月5日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转款88362元的农行结算单一份,证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缴纳工具担保金88362元。4、2009年3月2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向被告出具87172元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被告的原名称“唐山钢铁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协商,将原告的设备运到马来西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因是原告实际交款,被告将此收据交付给原告。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向被告出具发票六张,共计1190元,该笔款项为手续费,证明被告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协商,将原告的工具运到马来西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因是原告实际交款,被告将此发票交付给原告。6、被告发给原告询问工具如何处理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设备运到马来西亚,截止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的工具还在马来西亚,任何工具都不可能在国外停留三年。7、工具清单一份,证明工具损失为344145元。8、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195号案件民事诉状、撤诉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运回设备。9、照片8张,证明原告运往马来西亚的工具现已经灭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195号案件诉讼中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撤诉,被告没有承诺将原告设备运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原被告之间只有买卖设备的关系,没有安装设备的约定,原告出口工具是自己使用,被告是帮助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向国外运输工具的手续,工具运回国内后,退还押金的收款人是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行打印的工具清单,不能证明工具的数量、价格,也不能证明清单中的工具与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担保出口的工具相一致,不能证明与担保金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设备买卖合同,但没有签订过书面的运输工具合同,向马来西亚运送工具是为了安装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因原告没有出口权,被告口头承诺帮原告将工具运出,再负责运回,由原告缴纳保证金及相关手续费。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山钢铁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炼铁项目设备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设备中包括专用工具,现场在马来西亚。后被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申办ATA单证册用于向马来西亚运送工具,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交纳担保金87172元、手续费1190元。现原告运往马来西亚的工具无法运回,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交纳担保金87172元因工具未运回不能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设备包括专用工具,后被告申办ATA单证将原告的专用工具运往合同现场马来西亚,可以认定被告有向马来西亚运送专用工具的义务。现因运往马来西亚的工具不能运回,导致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申办ATA单证担保金87172元不能退还,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担保金87172元。原被告对运送的工具数额、价值及费用均无明确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具灭失损失344145元及运送工具手续费11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担保金87172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原告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18元,由被告唐山钢铁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