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祥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瑞祥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泓诚(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3167号
原告:天津市瑞祥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桂江道30号-251。
法定代表人:杨顺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泓诚(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红旗南路41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原告天津市瑞祥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丰公司)与被告泓诚(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484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泓诚公司2018年1月1日开工至2018年1月25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没有支付合同内的尾款34736元和合同外增项拖欠13698元共合计48434元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内约定支付尾款与添加项目款,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泓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瑞祥丰公司与泓诚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红旗南路416号2楼;工程内容为道馆内部装修;合同价款为173679.94元;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三日内甲方(泓诚公司)按工程合同造价40%,计人民币69471.976元,支付给乙方(瑞祥丰公司);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办法的规定。工程中期付款到玻璃高隔到现场,应再付工程款40%,已至完工后甲方(泓诚公司)验收合格后付20%;合同价款的调整,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调整,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合同中还对工程期限、工程延误和工期奖励以及材料设备供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泓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及瑞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军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王辉通过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先后两次向郭志军转账,金额均是69471.97元。装修完工后,泓诚公司在验收后开始经营跆拳道馆。在装修过程中,瑞祥丰公司应泓诚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并垫付了部分材料费,因此产生合同外款项28698元。2018年2月8日,王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郭志军15000元。2018年9月11日,郭志军通过微信与王辉就工程尾款及合同外款项共计48434元(34736元+28698元-15000元)进行了核对,王辉未提出异议。此后,瑞祥丰公司多次催要,泓诚公司始终未能付清款项,遂成讼。
另查,泓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辉,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红旗南路416号2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泓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已在《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且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即为被告泓诚公司的住所地,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泓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9736元(173679.94元×20%-15000元)。至于合同外款项,原告瑞祥丰公司已按照被告泓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新增项目的施工并垫付了材料款,因此该情况符合双方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被告亦应支付增加工程量的装修费。
综上所述,原告瑞祥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施工,被告泓诚公司未支付相应装修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48434元(工程尾款19736元+增加工程量费用286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泓诚(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瑞祥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48434元。
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被告泓诚(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瑞祥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