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6民初1488号
原告:天津瑞祥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11号-22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瑞祥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2】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周村碧桂园翡翠世家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建设工程外墙施工分包合同》,***又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组织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包工头队伍进行施工,而被告正是案外人***直接雇佣后到案涉工地进行劳动。原告认为,原告未对案涉项目进行过实际施工,未直接雇佣被告,与被告在任何期间均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8月12日至今尚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瑞祥丰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的承包协议、***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法人***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首页。以上证据证明案外人***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周村碧桂园翡翠世家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建设工程外墙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案外人***于2021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如因案涉项目出现任何纠纷,均由其个人承担。案外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由案外人***组织案外人***在内的包工队伍进行施工,被告是以与***小包工头建立劳务关系的方式进入案涉工地进行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更不构成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收到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再扣除完与案外人***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均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第二组证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首页、***和***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案外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在扣除完与案外人***约定的案涉工程的介绍费后,均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实际承包方***,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并非原告,且工资表中体现的班组均为案外人,原告并无雇佣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并非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除银行交易清单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了解,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瑞祥丰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公司信息打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原来名称为“天津市瑞祥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变更为“天津瑞祥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建设工程外墙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周村碧桂园翡翠世家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工人工资、生活费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证据三,仲裁申请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已分包给原告。证据四,齐商银行批量提交清单复印件一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张,齐商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存款原件一张,证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21日至8月25日半个月的工资6000元。证据五,视频光盘一张,书面整理记录一宗,证实被告在2012年8月26日,在原告公司施工场地因工受伤。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并非实际承包方,且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第九条的2.2的第5条恰恰体现了发包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由其代发工资,仅是一个代理行为,是发包方为了防止承包方出现层层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的工资也并非原告直接发放。证据三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实际承包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出现的人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在淄博市××村××·翡翠世家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该项目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将楼外墙水碾砂浆拉毛、挂钢丝网、抹灰、外墙保温等分包给瑞祥丰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外墙施工分包合同》。
***于2021年8月12日到前述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作业。同年8月26日下午6时许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受伤。经***申请,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5日裁决***与瑞祥丰公司之间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瑞祥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请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需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瑞祥丰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相互联系达成用工合意的意思表示,***虽主张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原告代发过工资6000元,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故施工总承包单位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与瑞祥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及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瑞祥丰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天津瑞祥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受伤后果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瑞祥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