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丰宇集团有限公司

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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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02民初1554号
原告: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广安街穆寨**路。
法定代表人:常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住所地**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京市**城区人,现住**花市。
原告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被告中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扶公司、***支付其欠款151907.83元及利息24052.07元,共计175959.9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4%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事实与理由:丰宇公司与中扶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对定作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可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定作材料。2013年8月9日,丰宇公司与中扶公司双方对定作材料款进行结算,除去已支付的材料款仍欠125934.74元。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增补的钢构件进行结算,中扶公司仍欠丰宇公司24422.09元。2013年10月13日,双方对增补的钢构件又进行结算,被告仍欠1551元,以上共计欠款151907.83元。从2014年到2017年2月,丰宇公司多次给中扶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催要剩余欠款,可***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丰宇公司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公司朔州项目部已取消了,***是项目负责人,已不在该项目部。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丰宇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中扶公司朔州项目部负责人***与丰宇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加工500多吨钢结构,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价格。中扶公司质证称系复印件,后丰宇公司及时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丰宇公司提供的已完成工程核实量结算单125934.74元和主厂房增补钢构件核实量结算单24422.09元各1份,合计欠款150356.83元。证明中扶公司朔州项目部欠丰宇公司工程款150356.83元,且两份结算单均有项目部负责人***的亲笔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中扶公司质证称对账单系复印件,且仅是结算单,至于给不给钱还须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中扶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7日,丰宇公司与中扶公司朔州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定作约500T钢结构,价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2013年8月9日双方经核实工程量,中扶公司朔州项目部已支付丰宇公司工程款2767658元,下欠125934.74元。同时该工程欠款经中扶公司朔州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增补钢构件核实,中扶公司朔州项目部欠丰宇公司增补钢构件工程款24422.09元,并且该结算单经中扶公司朔州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两次对账合计工程欠款150356.8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丰宇公司与中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受中扶公司的委托,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合同效力应及于中扶公司。虽然中扶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已取消,***亦不在该项目部,但对于***之前代表中扶公司与丰宇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于中扶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丰宇公司要求中扶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所以***作为中扶公司朔州项目部负责人与丰宇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对中扶公司发生效力,该工程欠款只能由中扶公司承担,因此对丰宇公司要求中扶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丰宇公司要求支付欠款151907.83元,利息2405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中扶公司与丰宇公司两次对账核实欠工程款为150356.83元,故本院对丰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51907.83元及利息24052.07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51907.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德慧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宣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