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丰宇集团有限公司

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广安街木寨二路。
负责人:常喜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春,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丰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里,应折抵陪护费17464元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是否需要支付护理费?是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确认。而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确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并未确认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况且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并未请求裁决支付陪护费,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7700元是错误的,没有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计算在内。
**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对于工伤期间的护理费认识有偏差,所以其对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护理费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两个阶段的生活护理费。如果需要终身护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如果是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及住院期间的一般护理则不需要专门另行确认。显然上诉人认为只要支付护理费就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对上述法规的理解错误。而一审法院支持的也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写有工资的条据,但实际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以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名义支付的票据和收据。其中仅有一张在票据上记载有工资的字样。上诉人曾在劳动仲裁时对该票据的解释是六个月工资每个月7000元。其中包括工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2000元。因此该票据虽写着工资,但实际支付的仍然是因住院所需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未支付过被上诉人**的工资。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朔州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朔州丰宇公司按缴费工资标准并扣除已支付费用后实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33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进入朔州丰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朔州显微创伤手外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受伤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工作期间,朔州丰宇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经核对票据,**受伤期间,朔州丰宇公司已支付**87700元。2018年7月9日,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朔州丰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7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8元,除应折抵27940.7元,实际给付152214.4元。另查明,**受伤前七个月(因受伤当月非全勤未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和朔州丰宇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折抵问题。朔州丰宇公司未与**约定工资标准,且**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关于朔州丰宇公司已先行支付87700元费用,因**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40281元、陪护费1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2025元和鉴定费400元,共计60170元应予以折抵,实际剩余27530元。另,**之主张因无相关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朔州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2元,除去折抵后已支付的27530元,实际给付1526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朔州丰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朔州丰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2、上诉人朔州丰宇公司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费用是否包括有停薪留职的工资。焦点一、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程度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住院护理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并非上诉人朔州丰宇公司认为的定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焦点二、上诉人朔州丰宇公司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先后为其支付过因住院所涉的相关费用并附有票据,现上诉人朔州丰宇公司虽以其中一支条据上记载有工资字样主张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停薪留职工资并要求确认。但上诉人朔州丰宇公司在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朔劳仲案字第23号庭审笔录中,对本案双方争议该条据上的金额性质是否为停薪留职工资作了解释:6个月的工资每个月7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2000元。属于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已构成诉讼上自认应当满足的条件,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朔州市丰宇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丰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