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登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昌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157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4149-2),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京昌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113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昌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昌隆公司欠原告登峰公司价款1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昌隆公司未按此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则加付原告登峰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登峰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昌隆公司负担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尹之荣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