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元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华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3民初716号
原告廊坊华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占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李登辉,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皮,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太行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宋泆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杨素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华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机电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捷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娟、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捷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元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理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车辆损失总值、定损费、租车费等费用共计365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16时20分,李小磊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黄河桥收费站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云虎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李小磊驾驶重型半挂车,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造成李云虎、叶启蓉、史占华受伤,道路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温公(交)认字【2015】第1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人李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云虎、叶启蓉、史占华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租赁的车辆损失268300元、定损费6760元、同时因事故造成原告租赁的车辆停运三个月,被告应支付租赁费90000元(共计365060元)。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79**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凯捷物流公司,且豫H×××**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元,豫H7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捷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然而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三责险车辆车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在主体资格适格情况下,其主张的车损价格不合理,不合法。本案租车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仅承保豫H79**挂车,保险限额10万元,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租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凯捷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所诉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票据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提交租车费用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日16时20分,李小磊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黄河大桥收费站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云虎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虎、叶启蓉、史占华受伤,道路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温公(交)认字[2015]第1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磊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云虎、叶启蓉、史占华无责任。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焦价事鉴(2015)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268300元,鉴定费为6760元。李毅振(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向李毅振租赁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具体租期经双方协商确定结束,租车费含税共计30000元/月。李毅振(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租车补充协议,约定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因2015年8月3日在温××××大桥收费站南段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原告代表李毅振主张权利,一切费用、后果由原告承担,诉讼期间,租车费用原告照常支付,直到原告将车辆修复,交还给李毅振为止。李小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凯捷物流公司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豫H7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李毅振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租车补充协议,约定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因2015年8月3日在温××××大桥收费站南段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原告代表李毅振主张权利,一切费用、后果由原告承担,该约定系李毅振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温公(交)认字[2015]第1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磊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云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H×××**号/豫豫H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豫H7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1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应当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额外支出一定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租车费用酌定为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华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车损、租车费用共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华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车损、租车费用共257156.2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华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车损、租车费用共17143.75元;
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华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7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原告承担1522元,由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