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26号中天雅苑2幢1单元3层103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广场商业办公楼3单元1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陕西**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了给付金额,属于欠款纠纷,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筑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春 桥
书 记 员 侯 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