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410号
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广场商业办公楼03单元1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09679467。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美琪,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北方钢铁物流产业聚集区(天道集团办公楼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MA09CTEB9T。
法定代表人:沙建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张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总厂斜桥加固及炉前支柱更换加固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08000元。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款为204385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66804元,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6804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唐山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总厂斜桥加固及炉前支柱更换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8万元,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或电汇贴息(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期限等。2020年1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4月20日,原告完工。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决算,工程造价为20438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7580.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有决算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04元(承兑汇票或电汇贴息)及利息(以668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唐山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凤艳
书 记 员 杨 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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