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圣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l323民初283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户籍地和平县,现住博罗县,
被告:深圳市圣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9楼H室。
法定代表人:殷锦满,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金地一路金地工业区122栋5楼504房。
法定代表人:吴国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尚,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新洲十一街祥祺投资大厦25楼。
负责人:黄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黄排社区开发区20栋7号。
法定代表人:钟子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坚,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圣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09月18日14时00分许,***驾驶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平海万科往平海高洋尾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村德利宾馆路段时,刮碰到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正在施工的电线,致使在粤L×××××号牌通信维护车顶上方的施工人员***、朱向文、尹建聪三人从车上掉下,李显龙在车顶上被电线刮伤,造成***、朱向文、尹建聪、李显龙受伤及电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向文、尹建聪、李显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平海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后转入惠东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18年09月18日至2018年11月11日共住院54天,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9400元、误工费32116.67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16.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应当赔偿481094.47元。(详见《损失清单》);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2019年发布的最新额统计数据,伤残赔偿金变更为按照42066元/年计算,计算为269222.4元,诉请的总额变更为488076.87元(其他与书面起诉状一致)。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深圳市圣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非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答辩人无需对该起事故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是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履行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务时与正在施工中的通信维护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二、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一部份请求,但一部份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对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7621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答辩人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45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主张过高,以500元计付适合。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40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医嘱备注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未注明需人员护理,且标准过高,应当计算为150元一天,即150元×54天=81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116.67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4700元,证据不足,且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来看,医嘱只备注全休三个月,加上其住院时间54天,一共只有144天。其从主张误工时间205天,与事实不符。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8、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224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原告仍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所不能准确的鉴定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在行鉴定。9、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316.8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原告的父亲、女儿均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在行鉴定,因此本次鉴定费应当原告自行承担。11、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鉴定,再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是答辩人的员工,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履行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务时与正在施工中的通信维护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二、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一部份请求,但一部份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对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7621元,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答辩人予以认可。答辩人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9805元,而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返还。2、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45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另,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先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女儿刘惠媚),应当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减,而该3000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返还。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主张过高,以500元计付适合。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40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医嘱备注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未注明需人员护理,且标准过高,应当计算为150元一天,即150元×54天=81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116.67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4700元,证据不足,且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来看,医嘱只备注全休三个月,加上其住院时间54天,一共只有144天。其从主张误工时间205天,与事实不符。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8、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224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原告仍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所不能准确的鉴定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在行鉴定。9、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316.8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原告的父亲、女儿均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在行鉴定,因此本次鉴定费应当原告自行承担。11、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鉴定,再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侵权方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完,交强险仅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从答辩人应赔偿款中扣减。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答辩人承保车辆粤B×××××车是重型专项作业车,按营运车辆投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6小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此外,涉案车辆投保人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通过银保监会双录方式并确认保险人己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涉案车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本案中,由于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答辩人有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诉求赔偿项目,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答辩人意见为:1、医疗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计算,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后续医疗费45000元主张过高,未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54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400元。4、营养费主张过高,应当为5000元乘以伤残系数31%=1550元。5、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住院54天,计150元/天×54天=81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54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计144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況,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交通费,凭票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项不应计算赔偿。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错误,原告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合计为31%。40975×20×0.31=25404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及伤残系数错误,至定残日原告女儿刘咏妮年龄14岁6个月,抚养年限为3年6个月,伤残系数为0.31。9、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10、精神抚慰金,按每级5000计,计为15500元。四、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且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五、目前还没有收到粤高法2019年的赔偿标准,目前还是执行2018年粤高法(2018)39号公布的赔偿标准。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14时00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平海万科往平海高洋尾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村德利宾馆路段时,刮碰到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正在施工的电线,致使在粤L×××××号牌通信维护车顶上方的施工人员***、朱向文、尹建聪三人从车上掉下,李显龙在车顶上被电线刮伤,造成***、朱向文、尹建聪、李显龙受伤及电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1323【2018】第B069号),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之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向文、尹建聪、李显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日(2018年9月18日)被送往惠东××平海镇卫生院救治,发生门诊费用669.81元,由原告家人支付。当天转至惠东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生门诊费用2231.50元、831元、306.50元、272元共3641元,由原告家人支付。当天再转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54天。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第二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第一颈椎骨折;3、多发性腰椎骨折(L1、L4椎体,压缩性);4、桡骨骨折(左侧,远端,粉碎性);5、肩胛骨骨折;6、顶骨骨折;7、左侧微量气胸;8、肺挫伤;9、颈椎不稳定,出院医嘱:1、骨科、心胸外科等专科随诊,定期复查……2、全休叁月……3、可予以康复理疗等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陪护;6、有不适,随诊。其间,发生医疗费8980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9805元。出院后,原告看门诊,发生门诊费1279.7元、197.68元、12元、1820元共3310.18元,由原告家人支付。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共97425.99元,其中由原告家人支付7620.9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9805元。
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委托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评估,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法【2019】临鉴字第03034号),鉴定意见:(一)……1、评定被鉴定人***枢椎、寰椎、腰1、腰4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达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致残程度达十级伤残……(三)评定被鉴定人***行颈椎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腰椎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用预计需45000(肆万伍仟)元人民币。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已故,父亲刘日新(1940年1月24日出生),生育2个儿子:刘伟东、***(原告);原告与妻子彭志华生育2个女儿:刘惠媚(1995年5月21日出生)、刘咏妮(2005年9月27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期间,原告提供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7月起在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700元,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提供惠东平山街道黄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屋地转让)、抄表收费记录(用户名称:刘伟东、地址:旱坑仔云田村四巷,2017年1月——2019年4月)、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居住在惠东县××社区××辖区云田村××号。
被告***准驾资质:A2,未领取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未取得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被告深圳市圣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属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期间,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网上投保审核表(影像)、身份证复印件(杨江琳)、电子回单(收付款),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条的约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经核,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章节的条款字体及内容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提示。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道路上行驶,驾驶员仅需要驾驶证,而不需要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的,另因车辆是非营运,不需要从业资格证;同时认为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网上投保审核表(影像)所附的身份证显示的杨江琳并非公司员工。就此辩解,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网上投保审核表(影像)所附的身份证显示人员杨江琳是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或保险投保代理人。
诉讼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款项3000元。此外,同一车辆受伤的其他伤者朱向文(公民身份号码)、李显龙(公民身份号码)向本院分别提交个人声明,以伤情较轻为由,同意涉案事故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优先赔付原告。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之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向文、尹建聪、李显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被告深圳市圣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属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具有准驾资质,驾驶的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
对于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是否属于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核,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章节的条款字体及内容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加以提示,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因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网上投保审核表(影像)所附的身份证显示人员杨江琳是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或保险投保代理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况且,被告***具有准驾资质,其是在驾驶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亦非进行经营性运输,驾驶人未领取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系数,故也不适用该免责免赔条款的约定。据此,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的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97425.99元,其中由原告家人支付7620.9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9805元。后续治疗费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0元。
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依医嘱,酌定原告每天一人陪护,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54天,护理费依本地护理标准住院150元/天的标准计付,护理费为150元/天×54天=8100元。原告主张全休期间仍需护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54天、100元/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00元/天×54天=540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协议书(屋地转让)、抄表收费记录等资料,足于证明原告从2016年7月起在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税务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月平均收入为4700元,参考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4700元的工资标准计付,超出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4700元标准计付,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可参照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计付。依医嘱,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5天,误工费为53347元/年÷365天×205天=29962.01元。伤残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31%÷=254045元。
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请求父亲刘日新(1940年1月24日出生)、女儿刘咏妮(2005年9月2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30198元/年的标准计付,予以支持。刘日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年×5×31%÷2=23403.45元;刘咏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年×4.3×31%÷2=2012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43530.42元。
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3100元,营养费酌情计1550元。原告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1000元。
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项目损失共计522113.4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合共12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399113.42元(不包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即279379.39元,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即119734.0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3000元及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79805元,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应赔付196574.39元,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196574.3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先行赔付。
二、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119734.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0元。鉴定费,被告深圳市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惠州市六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新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梓均
书记员何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