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603民初239号
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东大街8号奥林财富中心1号楼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陆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总经理。
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971.4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到清偿工程款为止);2.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3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N09标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经理部)经协商,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N09标段临时用电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N09标段临时用电(10KV电力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内,原告按劳务单价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1470000元,原告为该工程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购买施工材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2017年11月6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该用电安装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该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供电部门即供电。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原告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70万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了92028.51元,三次共支付工程款892028.51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余下的工程款577971.49元(含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安全、环保风险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支付和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N09标段临时用电安装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公司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属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此本院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飞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