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2民初914号
起诉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号奥林财富中心1号楼10层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86546767P。
法定代表人:陆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起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工程款577971.4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二、被起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9标段项目经理部经协商,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9标段临时用电安装合同》,约定:由起诉人承包被起诉人承包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9标段临时用电(10KV电力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内,起诉人按劳务单价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147万元,起诉人支付了工程履约金73500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即购买施工材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出具了客户用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该用电安装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供电部门即供电。起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起诉人在工程合格后尚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77971.49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35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系起诉人(乙方)与被起诉人(甲方)签订《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9标段临时用电安装合同》,由被起诉人将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9标段临时用电(10KV电力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给起诉人进行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不在本辖区。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西南宁经钦州至防城港段改建工程№9标段临时用电安装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据此以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在本辖区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因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茵
审判员  孙焕谢
审判员  沈志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姗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