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1247号

原告(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号奥林财富中心1号楼10层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86546767P。

法定代表人:陆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森,被告(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月×工资4500元/月×2)9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因其聘用原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共11个月,11月×工资4500元/月×2-己支付部分)495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招聘原告***到其公司工作,成为被告员工,原告于2017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每月工资由公司经理陆京锋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支付到原告账户上。2018年2月23日,公司无故将原告辞退,至此***共在公司上班11个月。原告自2017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一直不肯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2月23日,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清原告1月份的工资后,便不再安排原告上班,2月份的工资也没有支付给原告,无理扣押原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并拒绝归还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99000元(按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4500元一个月计,即11个月×本人工资4500元/月×2=99000元),减除原告己领取的工资部分,公司尚应当支付给***49500元的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2),归还被扣押的《高压电工证》、《登高作业证》给原告***。***曾就此事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2019年3月11日签收到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24号裁决书。综上所述,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7年12月底才在被告处工作;2、双方在2018年2月份终止劳动关系,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愿意做的;3、被告没有扣押***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4、***请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希望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98.49元;2、判决原告不用归还被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98.49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被告真正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底,据原告了解,之前被告是在广西宇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一直是由该公司的股东陆京锋来支付。在被告2017年12月底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的工资才由原告来支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里面也显示2018年1月4日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来支付的,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底一直是由广西宇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安排工作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所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从2017年4月就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从2017年12月底到2018年2月中旬,在2018年2月中旬,被告认为原告给的工资待遇差及其与同事相处不来,自己离职的,因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会产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98.49元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98.49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归还被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是错误的。理由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是被告人和他人的聊天内容,该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被告所谓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均是在原告处保管,小沈是何人,陆总是指谁均不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持有被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因为上述两个证件均不在原告处,所以,原告当然无法说明存放何处,由谁掌握,仲裁认定的事实不合理,是明显偏袒被告方。综述所述,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98.49元和裁决原告归还被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是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事实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2017年4月,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招聘电工的信息,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

并经原告经理陆京锋面试后,于2017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成为原告的员工,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公司经理陆京锋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支付到被告账户上。2018年2月23日公司无故将原告辞退,至此***共在公司上班11个月。原告起诉“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214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98.49元是错误的”,被告亦都认为仲裁书上存在错误,但被告认为不是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是仲裁裁定支持***的双倍工资少了,应当判决原告支付58500元给被告。二、关于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按电力行业要求将证件交由用人单位保管(详见黄某1钦南劳人仲字(2018)第132号仲裁庭审笔录第8页原告公司称“证应当留在公司,没有书面协议,只是行业默认的习惯。”),且原告办公室主任“小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发送过被告的高压电工证、登高作业证照片给被告,证明被告的证件确实由原告公司保管,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起诉称“不在原告处”明显说谎。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理由,又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入职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并签署了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陆京锋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陆京锋转账2500元,往后每月上旬都有一笔由陆京锋转账的款项,其中2017年6月7日的转账中的备注一栏显示为“工资”,2018年1月4日后,户名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开始向***转账工资。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5日分别向***的妻子梁奇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过1702元、185元,备注均为工资。***及其妻子的银行明细显示,其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017年4月2500元、5月2500元、6月4192元、7月5192元、8月5192元、9月4846元、10月4673元、11月5019元、12月3490元+1702元=5192元;2018年1月3450元+185元+500元+5990元=10125元(其中包含过节费500元),2018年2月2422元。

***的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称其和***在2017年4月1日入职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2月被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辞退。工作证均由该公司办公室的小沈保管,陆京锋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除黄某1的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辞退。2018年2月23日后,***不再到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上班。

又查明,***的《高压电工证》、《登高作业证》均由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培训。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小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沈曾于2018年3月28日发送***的《高压电工证》、《登高作业证》照片给***。

再查明,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4日***到钦州市钦南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536.56元;2、被申请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被申请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2019年3月2日,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2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98.49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对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24号仲裁书、钦南劳人仲字(2018)第132号仲裁书及庭审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员工花名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高压电工证照片、登高作业证照片、工作服相片、***陈述、证人黄某2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入职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时间;二、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四、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要归还***被扣押的高压电工证、登高作业证。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入职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员工花名册显示***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同时有***的朋友圈记录、证人黄某2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二、关于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除证人黄某1的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被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辞退,故***主张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在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本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于2019年1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及本庭中均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认可,认为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23日***应得工资共7499.35元(2018年1月工资10125元÷21.75×13个工作日+2018年2月工资2422元÷21.75×13个工作日),二倍工资为14998.70元(7499.35元×2)(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中一倍后,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499.35元。对***请求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要归还***被扣押的高压电工证、登高作业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按电力行业要求将证件交由用人单位保管符合常理,且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在另案的仲裁庭审时也承认这个事实,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小沈”曾于2018年3月28日在微信上发送过***的《高压电工证》、《登高作业证》照片给***,证明***的证件确实由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管,故本院对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院认为,即使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资为***报名参加培训,考取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属于“专业技术培训”,也应当通过约定服务期的方式约束原告,不应以行业习惯为由扣押原告的证件。故对***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99.35元;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被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朝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