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02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号奥林财富中心1号楼10层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86546767P。
法定代表人:陆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凤,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森、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2、判决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倍工资(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共计10个月×本人工资4000元/月)40000元;3、判决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月×本人工资4000元/月×2)8000元;4、判决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应支付而未足额支付的2017年年终奖(2018年狗年过节费)3500元;5、判决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倍工资(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共计11个月×本人工资4000元/月)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从钦州360网站招聘版块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电工”信息,经被告公司经理陆京锋面试合格,于2017年3月8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公司经理陆京锋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到原告帐户。2018年2月23日,公司无故将原告辞退,且未足额发放2017年年终奖(2018年狗年过节费)3500元,并拒不退还扣押原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综上,原告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3月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但至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仍未签订,时间已经长达10个多月,故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l1个月×本人工资4000元/月)44000元。上述事实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获被告认可和仲裁庭查明,但仲裁庭既已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和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但却裁定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2日,而非法律规定的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2017年3月8日。更令人无法理解的是裁定二倍工资差额为29454.42元,而非按月工资4000元乘以10个月计。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未经法定程序提前30天通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及该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即:1月×本人工资4000元/月×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却置相关法律法规不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情况;
3、钦州360网站招聘电工信息;
4、被告员工花名册;
5、原告与经理陆京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
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7、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入的“钦陆施工现场”微信群部分聊天记录截图。
以上3-7项均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11个月里认真工作,原告并不是宇宙公司派遣的,而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原告与陆京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至今无理由扣押原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被告曾于2017年10月无故要求原告辞职;
9、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
10、特种工作操作证,证明**具有相关资格证,具备执业操作条件;
11、高级技能执业务资格证,证明**具有相关资格证,具备执业操作条件;
12、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证明**具有相关资格证,具备执业操作条件;
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广西宇宙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派遣到被告做工的,并不是被告聘请的员工;二、被告没有拖欠宇宙公司劳务费用,过节费已经全额支付,因此被告认为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应该找宇宙公司有任职的陆京峰索要;三、原告说两个执业证,不在被告这里,是否在陆京峰手上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是宇宙公司派遣到被告做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2、宇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宇宙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证据5、7、8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出全部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是陆京锋支付的工资,不是被告支付,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0-12不符合被告招聘的资质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也证明陆京锋与被告有某种契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8,被告已在仲裁庭予以承认,虽在本院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予以采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采纳;对证据10-12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只能证明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宇宙公司有业务来往,无法证明原告是由宇宙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且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5月10日,晚于原告在被告上班的时间2017年3月,故本院对证实1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的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关联性不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初在钦州360网站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电工的信息,原告经被告经理陆京锋面试后,于2018年3月8日正式入职,在原告提供的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上记载有原告的名字,岗位为员工,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陆京锋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6日曾就原告的离职问题进行过交流,陆京锋说:“昨天我们也讨论过,这点你能有所改变,你照样照常上班,进网证过了照样加工资给你,公司还是以教育为主。”、“我们并不是想辞退你,如果要你走人,直接就叫你走人得了,何必还要留你两个月甚至留你到春节,这些你得花心思去想想。”2017年10月16日原告说:“陆经理你好,我已经考虑清楚了,你给两个月时间我另找工作,现已不用那么长时间了,你看哪时方便把工资结了吧!谢谢”,谈话结束后原告并没有离职,而是继续在被申请处工作,并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仍陆续向陆京锋汇报工作情况。原告在劳动仲裁庭称陆京锋在电话中口头将其辞退,故于2018年2月14日离职,春节过后不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在劳动仲裁庭上承认其至今仍保管原告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原告亦承认以上证件是被告出资为其培训而考取的。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发给原告过节费500元,原告与被告在仲裁庭均认可此款为年终奖金,原告称其2017年5月领取的工资实际是2017年3月份工资,往后的工资发放形式均是当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显示,其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5月2878元(2338元+540元)、2017年6月6062元(2062元+4000元)、2017年8月3816元(3200元+616元)、2017年9月6470元(4308元+1000元+1162元)、2017年11月4000元、2017年12月10308元(4308元+6000元)、2018年2月5510元(4462元+500元+54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3月8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3]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务派遣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出资为原告报名参加培训,考取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属于“专业技术培训”,也应当通过约定服务期的方式约束原告,不应以单位出资以及行业习惯为由扣押原告的证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曰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然原告于2018年7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3日前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本案被告未就仲裁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本院不主动审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视为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应得工资共38526元[(2878元+6062元+3816元+6470元+4000元+10308元+4462元+(2018年2月1048元÷21.75×11个工作日)],二倍工资为77052元(38526元×2)(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支付其中一倍后,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8526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规定,原告以一个月工资标准主张被告支付年终奖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关于奖金发放标准的依据,原告称其他员工均收到了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从原告与陆京锋2017年10月9日、10月1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看,陆京锋并无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而是让原告整改工作问题,整改期为两个月以上,若原告能改正工作问题则同意其继续上班。而原告则表示不需要等两个月,主动请求被告把工资结清,系原告自主离职,故对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26元。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西钦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甲请人**的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朝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