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1133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94280226H。
法定代表人:张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森、王洋洋,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志晓,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创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53394672D。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丙贺,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祁志晓、创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被告祁志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山、被告创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丙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5.17”天然气爆燃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9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祁志晓雇佣,为创胜公司承建的濮阳县阳光花园小区建设提供劳务,被告祁志晓、创胜公司为便于管理统一安排原告食宿。2018年5月17日5时30分左右,原告所居住的濮阳县院平房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事故中原告被烧伤致残。经政府有关部门调查,被告祁志晓、创胜公司、天然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予判决。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天然气管道发生燃气泄漏并导致天然气爆炸造成原告受伤”,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2018年5.17爆炸事故发生后,5月19日,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委托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分析认定事故原因,并出具《5.17濮阳县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专家组意见》一份。意见中载明,爆炸事故发生的确切位置是一间42平方米的房间(某建筑公司租用的职工宿舍内);发生原因是院内租住户入住前未去除私接的天然气软管,做饭时错将通向住人房间的阀门打开,大量可燃气体通向住人房间恰遇有人起床抽烟,导致的爆炸事故的发生。爆炸发生在居民房屋内(业主专有部分),导致天然气泄漏的燃气设备亦为业主所有的天然气软管,而非天然气公司经营管理、所有的天然气管道因操作不当造成天然气爆炸起火。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天然气管道因使用人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天然气爆炸起火”是故意曲解责任主体的意思表示,被告天然气公司不是导致天然气泄漏的燃气设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
二、爆炸事故的发生是因出租屋内的租住户入住前未去除私接的天然气软管,并使用阀门不当造成的。1.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委托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现场情况和天然气管道详细勘察,对管线的严密性进行了测试,用户阀上下的金属管、软管均无泄漏现象,专家组认为,租住户入住前未去除私接的天然气软管,并使用阀门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调查,该院是某建筑公司租赁的用于当做职工宿舍,该建筑公司对院内的天然气设施具有所有权、使用权。该建筑公司对高度危险物的管理存在疏漏,在组织员工入住前并未去除私接的天然气软管,该建筑公司对爆炸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房屋内的实际租住户不当操作造成爆炸事故的发生,亦应对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天然气公司对爆炸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的规定,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合法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备仅仅有每年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天然气公司每年都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天然气用户李自忠房屋内的燃气设施及燃气具运行状况进行安全检查。事故发生前,被告天然气公司就对案涉房屋内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已向当时房屋的租住户重点提示,提出了相应整改措施,且已书面告知。同时向住户派发宣传单,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因此被告天然气公司对爆炸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伤者,被告天然气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30万元,被告天然气公司保留向受益人要求返还的权利。与被告天然气公司有关的侵权行为是“房屋内存在撕拉乱扯的天然气软管”,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房屋的业主作为责任人主体参与诉讼,但原告起诉并未将房主列为被告,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对房主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放弃,故被告天然气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祁志晓辩称:一、原告诉讼的主体欠妥,直接责任人和存有过错的间接责任人没有列为被告,是原告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所放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天然气爆炸损害原告等人的事件,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以高度危险责任、特殊侵权定性,进行审理。在本案中天然气的经营权、管理权、管线所有权等均是天然气公司占有和使用,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三、祁志晓既不是天然气的占有人和使用人,也不是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的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祁志晓为原告垫付款28100元,应该计算到原告损失费用中去,返还给祁志晓。
被告创胜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创胜公司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当,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和其他有过错责任人没有列为被告,是原告放弃权利,应该由原告负担。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天然气爆炸造成原告等人损害的,应以高度危险责任来认定事实,进行审理定性。本案中,天然气的经营权、管理权、管线所有权等均是天然气公司,应由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三、创胜公司是一个工程承包施工者,创胜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祁志晓,原告等人是祁志晓招用的。天然气爆炸损害事故及原告的损伤与创胜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5时30分左右,濮阳县城关镇北关街村554号院居民平房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原告***等12人受伤、一人死亡。爆炸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成立调查组,2018年5月28日作出“濮阳县北关街村554号院5.17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地的天然气供应和日常安全检查及设施维护均由被告天然气公司负责。2017年6月1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院有超过2米长私拉乱扯软管行为,就当场向租住户(户主李自忠一家没有在此院住)书面提出整改通知,该租住户代替户主签收。后来几次抄表有一次家中有人,发现仍没有去掉超长软管,就再次警告租住户抓紧去掉私拉乱扯的软管,否则将实施停气整改,并让他告诉房东。2018年元月份,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抄表并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私拉乱扯软管行为依然存在,截至事故发生该隐患依然未消除。被告创胜公司系阳光花园的施工单位。通过阳光大厦招标,创胜公司中标承包该项目的1#、2#、3#共3栋楼,约3万平方米。项目实际负责人:何冠瑞。被告祁志晓为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3月18日,何冠瑞与祁志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祁志晓雇佣,在阳光花园项目工地的农民工。发生爆炸的554号院,系被告祁志晓于2018年3月中旬,租赁房主李自忠的,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4500元,预交4000余元,分两次交清。爆炸院内共居住30余人,受伤工人为一楼东侧房间居住工人,二楼工人未受伤。爆炸房间约30平方米,房间内摆放11张上下铺床,床位22个,事故当天有10人居住。事发当天5时左右,居住在554号院南屋西间的炊事员张祖莲打开天然气阀门在事故房间南侧的厨房开始做饭。5点15分左右,张祖莲做完饭回房休息,5点30分左右,主房东侧房间内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屋内10人和院内其他房间居住起床洗漱的3人均受伤。经事故调查组核实,院内天然气羊角阀在厨房外墙上,羊角阀南侧接口通过管道接到厨房灶具上,北侧接口接了一个三通,通了两根气管道,上面有两个单独开关,为东西两间主房的冬季取暖炉通天然气所用。主房东侧房间内取暖炉因天气变热已撤除,接口未封堵。事发当天院内羊角阀外接三通上的阀门被打开,导致天然气泄漏到主房东侧房间内,遇到明火发生爆炸,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一)直接原因,炊事员张祖莲以前没有使用过天然气,对天然气阀门等设施使用不熟悉,存在误操作的可能性,是天然气泄漏的直接原因。室内排除因电器使用产生明火的可能性,室内居住人员使用明火是造成天然气爆炸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房主李自忠私拉乱扯天然气管道,在拆除取暖炉后,没有拆除相应的天然气管线,对出租屋没有尽到管理职责。2、祁志晓违反有关规定安排10余名民工住在仅30㎡的屋内,造成多人受伤。3、濮阳县通用天然气公司在入户安全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下达了通知书,但未采取措施落实隐患整改,致使该户天然气管线长期处于私拉乱扯中,安全隐患没能及时消除,导致事故发生。4、创胜建筑公司对劳务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疏于监管、“以包代管”,未能保证该项目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公用事业局、城关镇政府、住建局、建设工程公司监管不力。6……
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共住院20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烧伤Ⅱ度52%Ⅲ度8%。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18年5月17日-2018年8月17日期间留陪2人,其余住院期间治疗留陪1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祁志晓支付费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疗费220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中);支付原告***生活费61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原告同意扣除)。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6日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94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8月26日,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致“火焰烧伤全身多处”遗留体表瘢痕形成及右耳廓部分缺损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至原告***定残时其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张国民(1954年3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15年,扶养人数3人;母亲董粉兰(1956年5月11日出生)扶养年限17年,扶养人数3人;儿子张艺哲(2011年9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11年,扶养人数2人;女儿张语墨(2018年7月10日出生)扶养年限17年,扶养人数2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爆炸房屋存在私拉乱扯天然气管道的现象。因炊事员存在误操作的可能性,天然气泄漏后室内居住人员使用明火造成天然气爆炸。原告***系祁志晓雇佣,居住在祁志晓租赁李自忠的房屋内。被告祁志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包人被告创胜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祁志晓,原告系被告创胜公司工地工人,受伤虽然没有发生在工地,但原告系工作时间段内休息时受伤,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创胜公司未对实际施工人被告祁志晓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在祁志晓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用天然气公司系爆炸房屋天然气供应企业,对户内天然气安全输送、使用亦有一定责任和义务。其主张事发前一年已经发现事发院内存在安全隐患,但却未有效排除,也未及时跟踪和依法限期整改、停气,对造成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祁志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创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用天然气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9418元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4000元(20元×20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50元×200天),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39259.4元,计算标准为134.45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计算465天,依据不足,根据其病情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380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应计款52348.8元(137.76元/天×380天);原告所诉交通费40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45951.43元(34750.34元/年×20年×21%),依据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级别,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结合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诉求106940.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8218.26元(9418元+4000元+10000元+39259.4元+52348.8元+4000元+145951.43元+15000元+1300元+106940.63元)。被告祁志晓应负担116465.48元(388218.26元×30%),扣除其支付原告方的生活费6100元,剩余110365.48元,由被告祁志晓负担,被告创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通用天然气公司负担155287.30元(388218.26元×40%)。关于被告祁志晓答辩支付医疗费22000元,因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之中,不予从本案中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志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365.48元,被告创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28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被告祁志晓负担1075元,由被告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