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3民初512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月,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智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上广线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47865605。
法定代表人:丁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新,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智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月、被告江西智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新,汪月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6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6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40元、护理费13,452元、伤情诊断费100元,总计人民币326,662元。2、维持原裁决的第一、第二、第四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决结果错误。仲裁委认为原告工伤和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条文正确,但对法律条文理解适用有偏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七级伤残应由被告补偿“三个一”共51个月的本人工资。但仲裁委对一次性伤残和医疗补助金是按全社区社保缴费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又是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伙食费和个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按两个标准分别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仲裁委在计算补偿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医疗费和23,695.62元的借支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更何况原告的医疗费和出、入院小结等原始资料均在被告处,被告可向第三人追偿,不能转嫁于受害方。至于23,695.62元并非全是借支,仅有2000元是原告出差时的借支,条款是被告按《工伤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发放原告2个月工资,综上,上述二笔款项不应在补偿款中扣除。三、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12个月本人工资和护理费,仲裁委裁决中认为“申请人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向第三人主张,本委不予以支持。”这是与法律相悖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原告即使获得第三人的相关赔偿(暂时未获得),仍然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也就是说原告依法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赔偿。原告可以享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当然不排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等待遇。综上,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8]第78号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1、本案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已经就第三人侵权事项向南昌东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侵权案件的第三人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已向第三人主张该权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不再支付;2、本案原告是工伤参保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支付。同时工伤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本人工资所指的月缴费工资平均为2635.7元;3、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以及发放了原告受伤后的部分工资21,695.62元,应当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依医嘱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的事实;4、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8]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费用为425.66元,交通费599元的事实;5、《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1、原告系由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2、卧床休息90天并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90天,应按医嘱支付误工费而非护理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过长;3、其中的15,763元未显示为工资,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2、《接出警登记表》及事发现场照片,证明该工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实;3、广丰区社保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医疗费45,000元、出差借支2000元、2018年2月13日发放了1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讼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5日下午15时45分许,原告在南昌出差期间到南昌市金亿图文店打印南昌地铁资料时,因该文具店防护设施不完善致使原告从该店二楼跌落到一楼受伤,受伤后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L1、L2腰椎爆裂性骨折、骶骨、尾骨骨折、性功能中度障碍等伤害,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7级伤残(上饶市劳鉴2018年379号)。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9.7元/月、平均缴费工资应为4809.7元/月,但被告以月工资2635.7元/月为原告进行工伤保险缴费。另查明,在原告停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了4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了4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度奖金及社保补助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工伤缴费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8]第78号仲裁裁定书中确定的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9.7元/月,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收入工资即为法定的缴费工资,被告应按月工资4809.7元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以其他平均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于被告以低于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应以原告本人月工资4809.7元为基准计算赔偿费用;二、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13个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13个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25个月支付,双方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予以确认;三、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即除医疗费不可兼得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可以全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四、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问题。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S32.1、S32.2之规定,腰部椎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骶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尾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由于原告是一次性同时多处受伤,伤情也就同时恢复,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为6个月,而不应当是法定最长期限12个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合理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扣减问题。由于本案的医疗费涉及侵权责任赔偿问题且原告的医疗在诉讼期间还未结束,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暂不属于本案的扣减范围,双方就医疗费的工伤赔偿问题可在侵权责任赔偿结束后另行主张该权利;六、关于原告主张借支差旅费扣减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扣减的范围,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结算。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护理费10,100.37元(4809.7÷30天×70%×9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8.2元(4809.7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26.1元(13个月×480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526.1元(13个月×4809.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242.5元(25个月×4809.7元)、伤情诊断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重新鉴定费425.66元、交通费59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智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护理费10,10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2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526.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242.5元、伤情诊断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重新鉴定费425.66元、交通费599元,合计:285,767.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尚需支付277,76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智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云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