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上广线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47865605。
法定代表人:丁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91815980N。
法定代表人:刘文学,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三垣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垣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5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的普通债权46716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提供发货单、安装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相应安装门框义务,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安装了8樘门框,但认为无法确定具体数量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至少安装了8樘门框,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资金短缺,导致停工,因门框预埋尚未全部完成,还达不到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条件,双方就已经完成的门框货款尚未最终结算。上诉人2014年8月8日安装部分门框预埋后被上诉人从未表示不再履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2014年8月8日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不是这个起算点。
三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合同对款项的支付没有约定,诉讼时效最晚的计算起点是2014年8月底,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在答辩人进入破产危机后,被答辩人未申报过债权,法院受理后在债权申报期内也未申报债权。被答辩人在2020年才申报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
智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55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92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垣公司为实施银泰中心项目的地下人防工程,2014年7月8日与原告智恒公司签订了《江西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3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86000元,门框以及其他预埋件经安装完毕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计372000元,门扇以及其他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79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7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93000元。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制作了货物清单,2014年7月24日,原告准备了两张编号为0000764、0000765的发货清单,其中编号为0000765的发货清单有发货人与收货人,编号为0000764的发货清单没有收货人。2014年8月8日,原告安装班与原告结算在横峰银泰中心安装门框共8樘,合计安装费1650元。原告发往被告处的设备原告被告均没有安排人员接手与管理。之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原因,银泰中心项目停工。此后,原告并未就工程的实施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6月4日,原告向三垣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2020年11月9日,三垣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2020三垣破管字第3号),债权编号为121号,以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且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18年3月5日,申请人张少岩、朱清玲等人以被申请人三垣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三垣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于2018年3月16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全汉,于2018年3月29日制作了(2018)赣1125破申1号裁定书,准许对三垣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8年5月4日,制作了(2018)赣1125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为三垣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上饶日报》发出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期届满后,于2018年9月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交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表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于2019年4月23日将第二批无异议债权表依法提交本院裁定确认。2019年5月22日,本院制作了(2018)赣1125破申1-5号裁定书,批准三垣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告三垣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开始进入破产重整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垣公司作为破产重整企业,在经营期间与原告智恒公司签订的《江西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智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运送设备并组织人员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三垣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但是,本案中,原告智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安装数量仅为8樘门框,被告答辩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支付47927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造价的20%,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出了发票,因此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包括门框及其他预埋件进场安装完毕7日内支付价款的70%,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处安装了部分设备,而且原告也为此开出了税务发票,因此,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智恒公司应在2014年7月起至2017年8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查明,智恒公司未在此期间内向被告或者破产管理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提出诉讼,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被告三垣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三垣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人民币479274.6元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9元,减半收取4244.5元,由原告***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智恒公司、三垣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智恒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智恒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与三垣公司签订了《江西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款支付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86000元。2、门框以及其他预埋件经安装完毕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372000元。3、门扇以及其他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79000元。4、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7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93000元。合同签订后,智恒公司进行了部分门框的安装等施工,2014年8月8日智恒公司与智恒公司安装班就门框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共8个门框安装费用1650元。此后,智恒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向三垣公司要求支付价款,也没有在2014年8月9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就工程的实施等向三垣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直至2020年6月4日,智恒公司才向三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智恒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相关权利或者提出诉讼,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智恒公司上诉称该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智恒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三垣公司享有该普通破产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上诉人***恒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晖华
审 判 员 毛丽丽
审 判 员 周立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长清
书 记 员 林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