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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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3310号
原告:天津市**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镇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3544601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844102306D。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余姚支行员工。
原告天津市**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华盛电器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新波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市**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华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天津市**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天津市**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给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华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10000512767569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收款人为余***恒塑化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10万元整,到期日2018年10月19日。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上海都秋贸易有限公司、**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款项,于2018年7月30日转让至原告。因原告缺乏票据常识,导致该票据未及时承兑。2022年3月,原告向银行咨询时,银行答复该票据付款期限早已经过,已无法进行承兑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认为,原告为票据合法持票人,虽未及时提示承兑,但原告仍享有该票据利益的请求权。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辩称,由于原告方没有按照在规定期限内向本行提示承兑申请,因此被告拒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愿意承担票据上标明的金额,但不承担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19日,**华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浦发**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余***恒塑化有限公司的事实。
2、汇票背书页一份,拟证明本案汇票经余***恒塑化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都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都秋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给**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的事实。
3、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22年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拒付的事实。
4、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与前手**三友硅业有限公司存在常年的物资采购合同关系,原告为合法持票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非票据合法持有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票据利益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系因自身过错丧失票据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给付原告票据利益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天津市**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夏新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