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吕江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组织机构代码:72323269X。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忠秀,女,1964年9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江漫,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26723。
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浦江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784511519。
法定代表人:江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审被告:李忠祥,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666978865。
代表人:郑权,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16层A座,组织机构代码:215671338。
法定代表人:周国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253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仅尧,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江漫及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乾峰公司”)、李忠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下称“乾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忠秀,被上诉人吕江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原审被告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原审被告李忠祥,原审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黔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金海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了单人保额600000元的建筑施工人员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单人保额50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既然法院认定了该事实,就应判决太保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而不应该以本案审理的是健康权纠纷为由对此不作出相应处理,从而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同样的纠纷在交通事故中,也是由保险公司按投保额度先行赔付。二、一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
吕江漫辩称,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在太保公司投保600000元的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单人保额50000元的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乾峰公司述称,意见与一审的一致,乾峰公司是委托金海公司施工,发生事故时乾峰公司并不清楚。
太保公司述称,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黔美公司出具了相应资质的证件,而黔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江漫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言,太保公司承保的对象为具有监理资质的人员;二、本案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计算方式计算其伤残补偿金,但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中保协发(2013)88号的评判标准作为定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被上诉人吕江漫因意外事故导致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部门应当是劳动部门,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江漫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黔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黔美公司已经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对吕江漫进行了补偿;二、吕江漫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并不影响其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
吕江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400元,伤残赔偿金135289.26元,护理费20929.63元,交通费5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99.33元,误工费41436.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12555.82元,交通费变更为交通费和住宿费5320.00元,合计28833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乾峰公司与被告黔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黔美公司为被告乾峰公司修建的六枝特区春江花园3号楼的岩土工程进行勘察。2014年9月15日,被告黔美公司指派原告到春江花园3号楼施工现场检查孔桩施工情况。在对其中一个孔桩检查时,原告乘坐由被告李忠祥操作的安全网在下入孔桩底部的过程中,被孔桩底部的钢钎刺穿直肠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直肠—肛管损伤;2、膀胱破裂,膀胱贯通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2015年1月4日,原告依医嘱住院实施乙状结肠造瘘口还纳术,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2天。2015年3月2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其直肠、肛管损伤、膀胱破裂、贯通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同年11月1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9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其会阴部损伤手术等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另查,六枝特区春江花园3号商住楼系被告乾峰公司投资修建,由被告金海公司承建,被告李忠祥受被告金海公司指派负责春江花园项目的孔桩施工。被告金海公司在承建春江花园商住楼时,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单人保额为600000.00元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单人保额为5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原告系被告黔美公司的技术员,因本次事故被告黔美公司已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与其妻于2014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吕明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在下入孔桩底部时,乘坐的安全网是由被告李忠祥操作。原告在下行过程中无法掌握和控制安全网的下行时间和速度,故被告李忠祥在操作安全网下行时,应有保证原告安全到达孔桩底部的责任和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下入孔桩底部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其受伤。被告李忠祥对原告的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忠祥是被告金海公司指派负责工地孔桩的施工人员,被告李忠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的,故被告金海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被告黔美公司技术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除应享受工伤待遇外,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的伤害,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李忠祥辩称原告主张了工伤损害赔偿就不能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太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之伤与被告乾峰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乾峰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黔美公司之间的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黔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黔美公司按工伤待遇进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六枝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贵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2天=4200.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00元,本项费用为:30元/天×100天=3000.00元;3、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16年贵州省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赔偿指数)=147477.84元,原告诉请135289.2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60天,本项为:28437.00元/年(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60天=4674.58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本项为:42874.00元/年(2016年贵州省建筑业年人均收入)÷365天×60天=7047.7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4.2元/年(2016年贵州省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8岁×30%(八级伤残赔偿指数)÷2人=45668.34元,原告诉请38899.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9、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2410.95元,由被告金海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金海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根据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理赔。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江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410.95元。二、驳回原告吕江漫对被告六枝特区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忠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江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江漫负担834元,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太保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太保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适用是的《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其投保的额度先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已告知上诉人可以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因当事人申请多次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审理期限的问题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也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另,原审判决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误写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婷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