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

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4919号
原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濮阳市长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琴剑花园1号楼1单元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7327713W。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耀昌,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16层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56713384。
法定代表人:盘福常,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江小虎,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利胜和徐耀昌、被告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黔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829000元及违约金(以1829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18年1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补偿费用763200元、泥浆材料补偿费用660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工程事宜,签订《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130000元,实际工程价款5229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付款3400000元,剩余1829000元未付。同时,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60天,给原告带来停工损失763200元,因井下漏失泥浆损失6605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拒不支付。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原告无奈,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处。等。
被告黔美公司辩称,--、中联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也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成果报告等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都未能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中联公司起诉答辩人支付勘查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勘查合同第一条约定中联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钻井设计、钻井施工、测井作业、固井作业、洗井试水、安装深水泵及编写完井资料等,合同第四条“质量与验收”也明确约定了验收依据以及中联公司应提交的成果报告包含完井地质、工程报告、水井检测化验报告、测井解释报告、测井曲线图、完钻地质工程报告和图件数据处理数据盘。但中联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地质勘查相关规范履行其作为勘查单位的义务,施工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交成果报告等资料。首先是施工质量不合格,特别是固井作业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勘查工作发包绐答辩人实施,是为了从ZK01井获得满足盘州市旅投公司(简称“建设方”)要求标准(水量大于300立方米/天、水温43度以上)的地热水。而要达到上述目的,固井作业工作就十分重要[固井:用水泥将下到钻孔中的铁管(专业上称套管,下称套管)的外壁与钻孔孔壁间间隙全部充填满后让钻孔孔壁岩石与套管凝固在一起],因为固井目的正是不让固井段岩层的岩溶水、裂隙水等地下水和地表水通过下到钻孔中的套管的外壁与钻孔孔壁间的间隙流入固井段以下,让深部水受到污染或因固井段上部水的加入而降低深部水的温度。但在抽水实验过程中发现井口地表积水很快漏失,停抽后井口又开始出现积水,最后经多方面分析一致认为造成水温不够、水量过大的原因是中联公司固井不合格(即:间隙未全部充填满),未达到固井的目的。就连中联公司在抽水实验后提供的《ZK01井基本情况》中也确认孔深2300米处(抽水泵所在位置)水温55.69度,按答辩人、其他同行队伍历年施工地热井总结的规律,抽地热水时每提升1000米,所抽水的温度降低不会大于7度,贵州这方面专家也认可这一定论。这样算来,提升2300米,降温约16度,到井口温度应达约40度,但实际结果是28度(未达到建设方要求),这说明在抽水过程中,有上层段低温地下水和常温地表水流入下层段,降底了进入抽水管的水的水温,也就说明上下层段水互通,固井未达到固井的目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中联公司自己的现场施工管理员也判断为“上部下部水没有分隔开”、“没有达到业主设计要求”等。找出原因后,中联公司也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工。鉴于涉案工程的工期时间要求,也考虑到中联公司存在固井技术问题导致第一次固井不成功,答辩人只能另行委托了濮阳市训达钻采技术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云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来完成固井工作,为此已经支付了超过140万元的费用。但由于后期固井需要解决前期固井留下来的许多问题,稍有不当就不会成功,这让本井的固井工作至今未完成,这给答辩人带来相当大的损失,后期要处理好本井的固井问题,需多少时间和费用目前还无法估计,答辩人将保留向中联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也正是因为中联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在钻井施工结束后至今超过3年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中联公司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成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答辩人同样将保留追究中联公司严重超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权利。最后,答辩人考虑到中联公司确实实际施工等客观情况,截止至2021年4月19日已实际支付中联公司345万元,已超过了勘查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的付款金额,工程尾款是因为中联公司未能达到验收合格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二、中联公司起诉主张的停工补偿费、泥浆材料补偿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项目开始实施至今,答辩人从未认可给予中联公司停工补偿和泥浆材料补偿,合同也没有这样的约定。特别是中联公司主张的泥浆材料补偿,根本就不属于其受到到的损失,而是其施工中正常应当承担的成本费用。中联公司实施的是钻探勘查工作,涉案工程本就是取水孔,在向地下钻探的过程中出现泥浆漏失说明地层岩溶、裂隙发育较完整,才能达到本次勘察的目的。如果都没有泥浆漏失,说明所钻探的孔是“干孔”,无法取到地下水,就需要另行钻孔了。中联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勘查单位,对本次勘察的目的、工程现场的地质情况应当是完全知晓的,也知道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漏失泥浆的情况,至于泥浆漏失大小和处理费用多少是中联公司钻探施工工艺的问题,这属于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施工成本费用,根本不存在补偿问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中联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出示《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为准。
2、现场照片四张,工人工资表一份(共14页)、停工损失补偿报告一份(共1页),拟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搬迁设备至被告施工现场,因现场存在高压线,致使原告设备无法安装,现场人员均处于停工待工状态。该问题到2017年7月9日才解决。被告应对给原告所造成的停工损失763200元(5月、6月、7月工人工资实际支出1060534元)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并且未看到与之对应的银行卡转账凭证等实际支付工资的证据,另外,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确认吴广勇是其项目经理,照片也是吴广勇提供,对停工损失报告三性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从未提交给被告,也未得到被告的承诺或认可。
3、泥浆料合作协议一份(共2页)、泥浆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共计3页)、漏失泥浆补偿申请报告一份(共计1页),拟证明因ZK01井地下地质复杂,非原告原因,施工过程中多次多井段出现井漏,泥浆漏失严重。原告为此额外采购泥浆5000多方支出费用6605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泥浆合作协议并非被告参与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补偿申请报告也未提交给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同时,也未见到相应的实际支付凭证,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履行。
4、取样证明两份(共2页)、完井报告一份(19页)。拟证明ZK01号井洗井完成后,被告合同签约代表罗国金、现场监工经理李忠生分别出具证明,证明0米至2400米的水样已取走,经化验后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交ZK01井完井报告,原告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取样证明两份三性无异议,但取样的是“沙样”而不是“水样”。完井报告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提供原件且从其提供的复印件上也没有任何单位包括原告自己盖章、相关人员签字等。该份报告从未提交被告,而且由于原告实际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地址勘察相关规范完成勘察工作,也无法完成完井报告,该份报告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5、对账单确认征询函一份(共2页)、付款申请征询函一份(共1页),对账单确认征询函的回复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和停工损失补偿费用均无异议,对漏失泥浆材料补偿费用存在分歧。被告存在以各种托词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该两份函件只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联系函,并不是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或确认最终应付款项金额的依据,且被告在回复函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所实施工程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提交的测井资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造成被告产生损失,且明确拒绝其对误工损失、泥浆损失的赔偿请求,并告知原告酸洗井未做、完井报告未提交,工程尾款需待解决上述问题才能支付。
6、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冰与被告负责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11页)、付款申请一份(1页)、中国农业银行短信提醒截屏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频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少量费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方并未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待我方举证时会举证聊天的真实情况;第二,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也只是双方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且我方工作人员也明确告知付款及相应程序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盘总进行审核和确认,其提供的所谓付款申请也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实际上被告也未按照其付款的金额和理由进行付款和履行。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ZK1号地热井凿井及成井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ZK1号地热井勘察合同》一份,拟证明1、黔美公司于2017年3月与盘州市旅投公司下属子公司贵州盘州市妥乐古银杏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包了ZK1号地热井凿井及成井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内容包含钻井、凿并、测井、降压(抽水)实验、编写成井报告并移交相关材料,约定的“成井条件”应达到井口水温42°C,若达不到该“成井条件”则不予验收、不收取任何费用。2、黔美公司于2017年4月与中联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中联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钻井设计、钻井施工、测井作业、固并作业、洗井试水、安装深水泵及编写完井资料等,合同第四条“质量与验收”也明确约定了验收依据以及中联公司应提交的成果报告包含完井地质、工程报告、水井检测化验报告、测井解释报告、测井曲线图、完钻地质工程报告和图件数据处理数据盘。合同第二条第3点明确约定“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办理完结算同时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金额工程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17年3月和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达到井口水温42度,该约定与原告无关,因为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甲方4甲方不需要乙方承担该地热井的水温水量的风险,所以被告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同时,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已经将完井报告、随井检测化验报告、测井解释化验报告数据及材料全部交给被告,因被告出具签收证明不是合同约定的必要内容,所以原告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签收证明,但是根据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征询函的回复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施工工作于2018年元月13日结束,证明在该日期之前原告已将所有的资料及工程全部交付于被告。
2、《ZKO1井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中联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吴广勇向黔美公司提供的抽水实验书面材料显示:孔深2261.4米处水温55.4oC,但出井后的温度却只有28°C,现场判断为“上部下部水没有分隔开”、“没有达到业主设计要求”等。并确认本次施工要达到目的:“上下层水分隔开,实现水温42度”,水量300方/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1、该基本情况系由被告自行编制,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找到吴广勇(吴广勇已经被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撤销职务,予以开除),让吴光广勇为其签字,并且将时间变更为2018年6月28日;2、即使材料显示孔深2261.4米处水温55.41度,但是根据常识在热水水流上升的过程中因为热水井的上部会逐渐降低温度,当水流上升到井口后,出井口的水流温度必然会大幅度降低,这种情况符合实际情形,但是水温水量和原告施工均没有关系,因为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水温及水量的风险。
3、《ZKO1井后期补充合同》及相应结算单、材料结算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固井技术服务合同》、业务回单(20张)、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1.4.19)一份,拟证明:1、因中联公司固井质量不合格,也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工,鉴于涉案工程的工期时间要求,也考虑到中联公司存在固并技术问题导致第一次固井不成功,黔美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了濮阳市训达钻采技术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云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来完成固井工作,为此已经支付了超过140万元的费用(支付训达公司1303687.39元、支付云灿公司10万元)。2、黔美公司考虑到中联公司确实实际施工,且其实际负责人徐斌告知其媳妇患肺癌等客观情况,黔美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截止至2021年4月19日已实际支付中联公司345万元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前三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与训达公司签订的后期补充合同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与原告无关,该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9日,在此之前,原告施工的ZK01井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中,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关于案涉水井质量不合格的书面反映材料,所以在保修期中,被告另行委托训达公司进行修井,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无关,并且被告在合同第一页中明确表述,鉴于盘县鲁番ZK01井前期钻井合同已经履约完毕,证明原告只对钻井负责,并且已经完成了全面施工;2、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证明吴广勇于2018年2月10日被原告开除后由训达公司聘用,不排除吴广勇对原告心怀怨恨,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3、被告后期补充合同目的没有明确,固井技术服务合同是在被告修井完成后进行的,不能证明原告钻井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根据该两份合同所指出的相关费用均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根据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贵州省地热井修工程结算单中显示,工程量为2950米,但原被告之间的钻井工程量为2905米,足以证明被告修井和固井的相关行为均与本案无关。5、聊天记录和回单这个没有异议,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并没有提到工程质量问题。
4、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向原告的项目经理吴广勇核实项目实际情况,吴广勇提供该合同,证明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直接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训达公司,该份合同除了包干总价为484.5万元以外,其他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一致,证明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未经被告允许,将涉案工程以484.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训达公司,以赚取差价。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明为分包合同,实为合作协议,在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训达公司重新出具了一份设备合作协议,目的是原告使用训达公司的设备进行施工,并且得到训达公司的确认,该工程的用料、垫资等都是由原告负责的,同时,原告该行为不影响被告承担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核,中联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黔美公司以风险总包、总包价1660万元的价格从贵州盘县妥乐古银杏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凿井及成井安装工程后于2017年4月25日与中联公司签订《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合同》以固定包干价513万元的价格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联公司施工。中联公司2017年8月1日与濮阳市训达钻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就本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1号的分包合同即时作废)以包干价484.5万元的价格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濮阳市训达钻采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后黔美公司与濮阳市训达钻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ZK01井后期补充合同》,与昆明市云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固井技术服务合同》。黔美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45万元。
本院认为,黔美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了工程内容,第二条第3项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四条第2项约定了验收依据。本案中,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黔美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验收依据、案涉工程已经黔美公司验收合格,黔美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345万元已超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前约定的应付款300万元,中联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通过对比案涉《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合同》与《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濮阳市训达钻采技术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加之中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中联公司要求黔美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用763200元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从案涉《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钻井施工所用的各种材料”属中联公司的工程内容,应由中联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中联公司要求黔美公司支付泥浆材料补偿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1元,由原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薪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