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

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琴剑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73277。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系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9510249043。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56713384。
法定代表人:盘福常,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调查中陈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2018年1月13日,申请人在提供技术、管理、机械、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垫付资金等方面的帮助和指导情况下,与迅达钻采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委托江汉油田驷联石油技术潜江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检验结果为工程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申请人及时将完井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申请验收报告的施工资料提交给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是,被申请人为了不支付申请人应获得的剩余工程款,变相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既不能拿出单方委托验收结果,又不能出示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结果,更不能出示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不合格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请求申请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的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鲁番地热水普查ZK1号地热井勘察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错误的,继而在评判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对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包干价不因市场物价、人工费、材料费的变动。对“地热井的水温、水量的风险”进行了具体约定,“甲方第4项:甲方不需要乙方承担该地热井的水温、水量的风险”。被申请人仅仅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施工现场地点,完成钻井深度,按照规范要求钻井的具体施工要求,并没有约定要求申请人保证出水量和井口出水温度。在钻井深度处,能否钻探出足够的出水量标准,能否满足期望达到的井口出水的温度标准,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委托勘察单位承担。4、确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申请验收报告的具体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操作规范及《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具体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操作规范及《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具体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申请人逾期30日未验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依法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6、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已接受该工程,为达到井口出水温度要求,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就控制水温事宜对案涉工程进行改造施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应当确认被申请人擅自使用工程,也依法应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ZKO1井后期补充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7、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763200元的停工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项理由有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联公司与黔美公司签订的《地热井勘察合同》约定,中联公司所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钻井设计、钻井施工、测井作业、固并作业、洗井试水、安装深水泵及编写完井资料等;中联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结算资料,黔美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书20个工作日内审定,验收依据包含原始资料及成果报告(完井地质、工程报告、水井检测化验报告、测井解释报告、测井曲线图、完钻地质工程报告和图件数据处理数据盘等);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七日内黔美公司支付合同价90%的工程款,余下10%的工程款办理完结算扣除5%作为质保金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中查明,黔美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前需支付的进度款,现中联公司主张黔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称已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将完井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申请验收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黔美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另外,中联公司请求支付停工补偿费用763200元的主要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及《停工损失补偿报告》,未经黔美公司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中联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代艳
审 判 员 李**
审 判 员 唐丽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蕾
书 记 员 严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