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民申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外环路西侧双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新东路85-甲号楼10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战成,男,汉族,住海城市嘉和***。
再审申请人海城市*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镇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镇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是侵权赔偿的标准,是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适用本案。***1985年以*石镇建筑公司守卫员(现公司物业公司)身份病退,病退工资应按公司物业公司平均工资或鞍山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0%支付,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建筑业标准支付,对*石镇建筑公司显失公平。双方于1985年达成“病退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已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再另行支付医疗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石镇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工资标准过高,且不应再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1、**舫自1985年至2013年每月领取工资20.20元,于法于理于情不通。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石镇建筑公司不但未按工资基数变化给付工资,且未给投保工伤保险,***多次申请投保遭拒。2、原一审、二审均认定***的工资数额与社会收入及消费标准相距较大,应按相关规定调整;医疗费事宜相关证据证明与工伤未愈有直接关系。3、二审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标准,有其合理合法性,*石镇建筑公司提出按其物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资待遇,于法无据。请求对1985年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重新审理,判决补发1985年至2013年工资差额。4、工伤致残医疗费用和医疗补助属于不同范畴,医疗费用相关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石镇建筑公司提出原审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支付***病退工资显失公平的问题。***在工作中受伤及双方签订“病退协议书”均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双方1985年签订的“病退协议书”,约定病退工资20.2元,与现今社会收入及消费水平确实存在较大的差距,原审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关于调整标准,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病退工资,不属于畸高,不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石镇建筑公司提出***已经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不应再另行支付医药费问题。审查认为,虽“病退协议书”约定***病退后每月医疗费为12.5元,同时约定*石镇建筑公司不再负责再发生的其他费用后果,但原审已认定***2006年膝关节置换手术与其工伤未愈有直接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判令*石镇建筑公司承担***2006年膝关节置换手术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石镇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米继东
代理审判员*双
代理审判员蒋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