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1029号
原告: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653205T,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外环路西侧双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国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与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4日被告申请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1月16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字(2019)2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553元。原告认为本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海城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9]第575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9年9月23日,被告因无故旷工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经此为由将被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本案的被告依法申请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仲裁。海城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字[2019]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5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结果,判令原告依法给付该笔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9日。2019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2019年9月23日无故旷工,导致其监督的工程质量出现重在错误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另查,2019年9月23日早5点多,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上午9点左右,被告的直接领导栾季萍指派被告离开现场去做其他工作,被告下午4点左右回到施工现场。
再查,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工资调整方案中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规定,工员参保后个人统筹暂由公司垫付,中答案员工辞职,跳槽必须向公司交纳全部个人统筹部分,事业则公司不予办理保险调出手续。被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33元。
被告****2019年10月24日向海城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海劳人仲字[2019]第25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工资表6份、工程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庭审笔录1份、工资调整方案1份、证人**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受直接领导指派离开施工现场从事其他工作,不属于旷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故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二十年零五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73553元(4233元/月×20.5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3553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边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