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初234号
原告:海城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镇逸雅金居6栋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海城市淮河路20号。
负责人:王守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韬,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外环路西侧双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威,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城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鸿亿公司)与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王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城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强、陈鹏,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胡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海城王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城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强、陈鹏,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韬,第三人海城王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鸿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21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6,220,000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人民币23,900,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的利息损失,暂估算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人民币23,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给原告之日止);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设计费等其他损失人民币100,000元;6、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22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请求第4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的利息损失,暂估算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人民币53,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给原告之日止;以人民币23,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给原告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被告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猛报名参加挂牌交易,于2021年4月14日交付保证金人民币53110000元,并以人民币77010000元的出价被最终确定为H××1-R、B-4地块的竞得人。2021年4月19日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21年5月18日缴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人民币23900000元。根据前述挂牌交易结果,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城镇住宅-普通商品往房用地面积:4.8280公顷”、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21年6月1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77010000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53110000元”、第三十七条“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为履行案涉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还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又投入大量资金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仅设计图纸就已调整多轮报请海城市规划部门审核。然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出让的土地。合同签订已经三个多月,原告曾多次当面或书面催促被告交付土地,甚至曾经进行投诉,但是都没能达到效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然未向原告交付土地。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受让人的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出让人交付土地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该请求。一、土地挂牌出让公开进行,原告对情况是了解的。海城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3月12日启动该宗地的挂牌出让程序,公布了挂牌活动时间为2021年4月8日8时至2021年4月17日16时,同时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须知》中明确表述了H××1-R、B-4地块的各项规划指标及原告所需掌握、注意及了解的情况和义务。其中,第五项申请程序中第(五)款答疑及现场踏勘明确:申请人对挂牌文件有疑问的,可以在挂牌活动开始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咨询。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申请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另,第十项注意事项中第(一)款申请人须全面阅读有关挂牌文件,如有疑问可以在挂牌会开始日以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咨询。申请人应到现场踏勘招标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挂牌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挂牌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其中第十项注意事项中第(十六)款明确:原告必须认真阅读挂牌出让文件,要全面、准确的理解其内容,详细了解出让土地的基本情况,并按本须知的要求填写《竞买申请书》、《挂牌竞买报价单》及其他申请材料。如有疑问可以在竞买开始前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出让人咨询,否则,视为对相关条件无异议。二、吴猛在2021年4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竞买申请书,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接受本次挂牌出让文件的全部条款及规定,并承诺在竞买成功后承接其一切权利和义务。并表示对交易标的物及其现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我局依据吴猛的申请书于2021年4月14日确定了吴猛的竞买资格。三、土地出让是依法有序进行,程序是合法的。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对挂牌地块进行了报价,并于2021年4月19日竞得该宗地,同日与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原告持用地申请及成交确认书等文件向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了用地申请,并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启动挂牌出让程序到签订出让合同,原告并未对出让宗地及出让相关文件提出任何异议,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四、原被告已经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文书号:海国交地认(2021)101号,该文书内容约定:原被告为真实记载交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确认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H××1-R、B-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接收。落款处加盖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猛的签字。答辩人认为,这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实际交付土地的义务,原告在签字捺印确认时,对该宗地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土地的实际状况知情,原告也同意接收涉案土地。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正常履行的,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土地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城王石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围挡是我公司建的,这块地2012年的开发权我方买到手了,2021年3月份我建的围挡是为了阻止别人倒建筑垃圾,建设围挡的时候土地开发权在我手里,我是在自己的地上建筑的,当时还没进行招拍挂,政府确实欠我钱,但不是土地钱而是专项钱,后续没有拍到这块地但是我方也没有产生其他纠纷。没有人要求我方去拆除围挡,我方也没有阻拦当事人进入案涉土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海城鸿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海自然告字[2021]03号)》;2、《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3、《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4、《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电子)》;5、《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HC-2021-03)》;6、《非税电子缴款》凭证;7、《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电子)》;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八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9、《关于协调双龙新村五期北侧、广瑞路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场的申请》,拟证明因在2021年5月26日签订交地确认书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2021年5月27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现场被人占用,要求被告交付土地;10、《申请书》,拟证明2021年6月7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交付土地;11、《投诉海城市自然资源局不作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证据9-11被告质证认为:该组材料系原告单方面作出,原告并没有对应的证明被告收到该材料的证据(如送达回执,邮寄的邮单等),被告核实后也没有收到该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供其他作证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12、《辽宁政务服务网》截图,拟证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辽宁政务服务网”投诉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投诉的实际内容,且没有具体实际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未体现投诉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3、《关于交付出让土地的催告函》,拟证明2021年8月20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交付土地,但是被告仍未交付。被告质证认为:同证据11质证意见,以图片形式发送给薛勇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李高强与薛勇的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交了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4、《中国移动通信详单》截图,拟证明:因为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代表李高强多次给被告单位薛勇副局长打电话,催促交付土地。被告质证认为通信记录不能证明电话沟通了什么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5、李高强与薛勇的短信截图,拟证明李高强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6月22日、8月18日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单位薛勇副局长催促交付土地,被告质证认为短信描述内容都是反映找薛勇寻求解决进不去场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就案涉土地的交涉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6、照片3张,拟证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土地仍被他人占用,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交付情况。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体现起诉时案涉土地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7、测绘图纸,拟证明在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土地期间,被告单位薛勇副局长给原告提供该测绘图纸,说案涉土地有一部分被南侧的双龙新村占用。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土地的客观情况,无法证明该证据系薛勇提供,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部分土地被双龙新村占用应当另行向双龙新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9、设计图纸;20、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据18-20拟证明:因为案涉土地,原告已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订合同,但是因为被告违约不交付土地,原告解除合同后,需要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向相关单位支付合同价款或违约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21、2021年6月20日李高强与薛勇的电话录音;22-27、2021年6月23日、28日、29日、7月7日、15日、26日,李高强与薛勇、郭勇的谈话录音一组;28、2021年7月27日,李高强与冯宇的电话录音;29、2021年6月8日至8月20日,李高强与冯宇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文件;证据22-29拟证明第三方以政府欠钱为由占有土地,政府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提出按合同收地,否则要求退地赔偿,被告认可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体现的内容是原告的代表李高强与薛勇局长、工作人员冯宇及案外第三方郭勇的沟通记录,不能证明薛勇和冯宇代表自然资源局进行履行职权的活动,也无法证明薛勇和冯宇得到了自然资源局的授权从事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活动,该组证据的内容核心均是原告方为了解决尽快进场施工、减少投入损失的问题,而找到薛勇寻求协调解决问题的办法,薛勇与冯宇也是基于为原告解决取得土地后如何尽快进场施工的问题才给出的建议性答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就案涉土地的沟通过程,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表述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0、土地航拍照片,拟证明在2021年4月14日原告交付保证金之前,原告查看土地时的土地现状,只有一片空地,临街部分没有围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航拍照片中未提供拍摄时间。本院认为因航拍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查看土地时的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31、2021年7月15日土地现场外围视频;32、2021年8月18日土地现场外围视频;33、2021年9月27日手机拍照的照片;证据31-33拟证明案涉土地被第三方占有,被告违约没向原告交付土地,围挡大门有锁、安置多个摄像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拍摄于2021年8月18日的视频,视频内容显示当车辆行驶至围挡大门时,镜头刻意回避“王石镇建筑有限公司”的条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知道因为案外人建设的围挡是其无法进场施工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体现视频或图片拍摄时的现场状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4、沈阳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28日误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网”的市长信箱进行投诉,证明2021年5月26日交地确认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违约未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投诉并非向被告的管理单位投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5、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企查查上的企业信息、海城市王石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在企查查上企业信息,拟证明郭勇是第三人和与原告竞争购买土地的投标公司的股东,其持有30%的股东。本院认为,郭勇的身份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2、吴猛于2021年4月14日递交的竞买申请书;3、竞买资格确认书;4、挂牌成交确认书;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海国交(2021)101号;7、现场实地拍摄的视频。上述七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挂牌竞买须知,出让宗地编号为H××1-R、B-4,宗地总面积48280平方米,挂牌竞买须知第十条注意事项(一)款写明:“申请人需全面阅读有关挂牌文件,如有疑问可以在挂牌会开始日以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咨询。申请人应到现场踏勘招标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挂牌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挂牌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2021年4月14日,海城鸿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猛提交《竞买申请书》,内容为:“经过实地勘查并认真审阅贵局《挂牌出让文件》后,我单位愿正式申请参加H××1-R、B-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并承诺在竞买成功后承接其一切权利和义务。我单位对交易标的物及其现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吴猛于当日支付竞买保证金5311万元。
2021年4月19日,吴猛作为竞得人与挂牌人海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海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让人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定吴猛为H××1-R、B-4号地块的竞得人。
2021年5月18日,海城鸿亿公司与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向海城鸿亿公司出让H××1-R、B-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7701万元,定金5311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21年6月1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打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2021年5月18日,吴猛向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2390万元。
2021年5月26日,海城市自然资源局与海城鸿亿公司签订海国交地认[2021]101号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于2021年5月26日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因案涉土地周围有第三人海城王石公司建设的围挡,海城鸿亿公司在签订协议后通过函件、短信等多种方式要求被告解决围挡问题并交付出让土地,现海城鸿亿公司未进场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案涉土地周围建有围挡,围挡上方有“海城市王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识,部分文字已脱落,围挡设有小门,门上无锁,可以通过小门进入案涉土地;案涉土地相邻的双龙新村小区在交界处建有围墙,原告海城鸿亿公司认为案涉土地南侧的部分围墙与应交付的土地界限不符,土地界限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第二、如应解除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双倍定金、其余部分价款、利息损失及设计费损失,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海城鸿亿公司与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促使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关于案涉土地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时已写明:“申请人需全面阅读有关挂牌文件,如有疑问可以在挂牌会开始日以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咨询。申请人应到现场踏勘招标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挂牌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挂牌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2021年4月14日,原告海城鸿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猛在其提交的《竞买申请书》中写明:“经过实地勘查并认真审阅贵局《挂牌出让文件》后,我单位愿正式申请参加H××1-R、B-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并承诺在竞买成功后承接其一切权利和义务。我单位对交易标的物及其现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第三人在本案中陈述,其在2021年3月份建设了围挡,故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4月14日提交《竞买申请书》时应尽到对案涉土地的勘查义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猛已在申请书中写明经勘查后对交易标的物现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且双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交付土地的条件没有具体表述,应当视为双方对交付土地条件没有约定。故原、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海国交地认[2021]101号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土地。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土地因第三人建设围挡无法进入,被告并未交付土地,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节。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案涉土地周围建设围挡并非因其对该土地享有权利,土地上不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在本案中陈述其在竞拍前建设围挡是防止他人倾倒建筑垃圾,在未拍得土地后并没有阻止其他人进入。且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第三人所建设的围挡门上无锁,可随意进出。综合以上事实,虽然被告交付的土地因周围存在围挡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给付并不影响原告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其权利,亦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土地相邻小区建设的南侧围墙与应交付的土地界限不符,土地界限存在争议一节。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占用案涉土地的围墙是相邻小区为区隔界限所建设的围墙,该围墙所涉及的争议区域相比于原告购买的4828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为边界的小面积争议,即使存在相邻小区建设的围墙占用案涉土地,亦属于被告的瑕疵给付,该瑕疵给付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据此请求解除整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缺乏充实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原告主张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请求的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城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400元,由原告海城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秦长虹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赵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