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博白云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

4848艾博白云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一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4848号
原告:****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婧,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一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51号39号。
法定代表人:郑巨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一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一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291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设备,合同总价119291元,结款方式为全款款到发货,需方如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4929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一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款回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滤波补偿套件等设备,总价款为119291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其余货款4929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35787.3元(119291元×3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一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货款49291元及违约金(以492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357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重庆市一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森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陈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