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2061号
原告:****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婧,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胡旻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中,**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我公司电网处销售经理,负责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的业务对接。2018年6月,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对2018年第二次配网物资协议库存进行招标,我公司参与了投标。在投标过程中,***为提高个人业绩,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篡改了投标书中“架空暂态录波型远传故障指示器”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后被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发现。2018年8月24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作出了关于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在该通报中,我公司因***的行为被取消供应商所有物资类别中标资格1年。2018年10月,国家电网公司作出关于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我公司因***的行为被列入2018年10月1日-2021年9月30日公司系统招标采购黑名单。***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公司的巨大损失,也使公司多年来精心培育的在电力行业的商誉毁于一旦。故要求***赔偿损失,并在公司内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承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当初擅自篡改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不仅仅是为了个人业绩,也是为了部门业绩,希望公司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降低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认为,***承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商誉和品牌是经营者本身以及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积极社会评价。商誉可以体现在商品、商标、企业名称上,能够在生产经营中变现为实际的商业利润,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擅自篡改投标文件中的检测报告,致使**公司被国网四川电力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通报。***的行为降低了合作方对**公司的信赖,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良好评价,对**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本院综合***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酌定为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公告栏内登载致歉函(该文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载时间为七日;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
三、驳回****电气技术(扬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