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02民初6514号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昌路2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