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1131号之一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昌路29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741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