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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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1131号之一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昌路29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741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