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207号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昌路2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为电力分公司,住所地:**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文津路300号。 主要负责人:**。 被告:**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婺城区金衢路1298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西二环路268号华汇大厦第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洲公司)与被告**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为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三为分公司)、**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飞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送变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处理与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华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送变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56715.6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XXX和XXX的《**送变电三为分公司物资购销合同》。被告**送变电公司系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的总公司。截至2022年5月20日,两被告尚欠货款856715.64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飞洲公司申请撤回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部分货款即2016年12月15日供货单所涉部分货款,表示将另行主张,故减少诉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839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送变电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5日送货单所涉电缆并不在两份案涉购销合同范围内。该送货单所涉及的电缆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两被告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两被告认为华汇公司才是该送货单上的买方。其次,2016年12月15日送货单所涉电缆交易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被告认为案涉《物资购销合同》所涉总货款为2197879.63元,被告已经支付2119485.63元,剩余货款为78394元。剩余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海岸一期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根据合同总额扣除5%-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应当自2017年12月9日起向被告主张支付该剩余货款,期间原告一直未予主张,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的《物资购销合同》各一份,均约定项目名称为**海岸,产品名称为电力电缆,预付30%货款,根据合同总额扣除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原告向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接收了原告开具的金额合计为219787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19485.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16715597、16715598、16715599)、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单,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原、被告有争议部分货款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该部分货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两被告对于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根据合同总额扣除10%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现被告认可质保期已过,但抗辩认为诉讼时效已过。鉴于该合同仅约定一年后付清,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权在一年后随时要求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送变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应先由被告**送变电三为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华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为电力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394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为电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已减半),由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18元,被告**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为电力分公司、**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元;保全费4804元,由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4元,被告**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为电力分公司、**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