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0105民初4119号之一
本院在受理原告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山东沂南,应将案件移送至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9条“纠纷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山东沂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11条虽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该条也同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满,在新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如有业务往来,本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有效,新合同签订后,则按新合同执行。”上述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发生买卖关系,但并未签订新合同,故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临沂市沂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沂市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吉红
法官助理 郭清华
代书记员 祝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