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21民初316号
原告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电子公司)、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玲、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洋电子公司、新大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利尔达公司与德洋电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尔达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德洋电子公司应向利尔达公司支付货款1561150.75元,利尔达公司要求德洋电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1.5倍从2018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德洋电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利尔达公司为向德洋电子公司追要货款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德洋电子公司应赔偿;新大洋公司为德洋电子公司提供付款连带责任保证,对未付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今,利尔达公司与德洋电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德洋电子公司向利尔达公司采购元器件等部件。利尔达公司收到被告的下单指令后,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元器件的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经利尔达公司、德洋电子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德洋电子公司尚欠利尔达公司货款1561150.75元,利尔达公司对上述拖欠货款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德洋电子公司。新大洋公司作为德洋电子公司的集团公司,与德洋电子公司、利尔达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新大洋公司为德洋电子公司向利尔达公司支付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一、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115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6115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360元; 四、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9元,减半收取99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29.5元由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于 范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记员 刘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