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022号
上诉人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41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曾于2015年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本合同有限期满,在新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如有业务往来,本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有效,新合同签订后,则按新合同继续执行”,虽然该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合同,但是在后续双方实际并没有按照前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展开交易活动。双方实质已对原条款约定进行了变更,产生了新的交易规则,故不应再套用2015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对管辖未作约定。二、原审裁定未对管辖异议提出的主体身份进行核查,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为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依据此合同提出管辖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管辖条款约定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明确了签订地为山东沂南,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上述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满,在新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如有业务往来,本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有效,新合同签订后,则按新合同执行。”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且未签订新合同,故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由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人民法院。综上,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审判员 危 薇
书记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