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拱新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鲍占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宝,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叶文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澳珂玛大道西段。
诉讼代表人:高千里,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达公司)、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鲁13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大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鲁13民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案由沂南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公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久彪、徐以聪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宝、利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德洋公司负责人高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请求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在保证期间内,利尔达公司未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审确定保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与利尔达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6个月,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利尔达公司举证的第五组证据《付款及供货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德洋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份支付”和“从2014年8月份开始按照甲乙双方原先所签合同的约定支付”,而“甲乙双方原先所签合同”即指利尔达公司与2/4德洋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2页第5条“结算方式与质量保证金”5.1中明确约定:“当月的供货,乙方须于次月1-5日前对清当月账款,次月15日前开好发票并交至甲方,发票入账后次次月甲方支付到期账款”。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严格按照上述《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利尔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7年11月8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利尔达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开好发票并交至德洋公司,德洋公司应在2018年1月支付利尔达公司相应货款,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1月”,所以,保证期间最迟于2018年7月31日前届满。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因利尔达公司从未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19年2月25日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利尔达公司曾于保证期间内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申请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申请人同时说明一个情况,在2019年6月申请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已将《买卖合同》提交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且法院依法采纳了《买卖合同》。故申请再审,望予支持。
利尔达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的。答辩人与德洋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部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对德洋公司的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结算日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月供货,乙方须于次月1-5日前对清当月账款,次月15日前开好发票交至甲方,票到后次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到期账款”。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8年7月1日出具的《对账单》,系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有效(德洋公司于7月24日回函)。基于《对账单》出具日期,德洋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9月25日,新大洋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答辩人于2019年2月27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故答辩人是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并维持原判决。
德洋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是否主张保证责任之时超过保证期间。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今,利尔达公司与德洋电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德洋电子公司向利尔达公司采购元器件等部件。利尔达公司收到德洋公司的下单指令后,按其要求完成了所有元器件的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经利尔达公司、德洋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德洋公司尚欠利尔达公司货款1561150.75元,利尔达公司对上述拖欠货款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德洋电子公司。新大洋公司作为德洋公司的集团公司,与德洋公司、利尔达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新大洋公司为德洋公司向利尔达公司支付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一审法院认为,利尔达公司与德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尔达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德洋公司应向利尔达公司支付货款1561150.75元,利尔达公司要求德洋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1.5倍从2018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德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利尔达公司为向德洋公司追要货款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德洋公司应赔偿;新大洋公司为德洋公司提供付款连带责任保证,对未付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115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6115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360元;四,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9元,减半收取99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29.5元由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利尔达公司除原审提供证据外,另补充2016年1月1日利尔达公司与德洋公司签订的部件采购合同一份(原件取回,复印件存档),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重新做出了约定,应于次次月25日前支付到期账款,利尔达公司认为,德洋公司的债务的履行届满为2018年9月25日,利尔达公司认为提出的起诉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
再审查明的德洋公司拖欠利尔达公司货款事实与原一审一致。本院已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深圳市龙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对德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利尔达公司已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关于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利尔达公司提交2014年三方盖章的《付款及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需方)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1.对于甲方结欠乙方货款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时间付款:……从2014年8月份开始按照甲乙双方原先所签合同的约定支付。……3.丙方应甲方要求,为甲方向乙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德洋公司与利尔达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2页第5条“结算方式与质量保证金”5.1中明确约定:“当月的供货,乙方须于次月1-5日前对清当月账款,次月15日前开好发票并交至甲方,发票入账后次次月甲方支付到期账款”。从2018年7月1日《对账单》看出,经利尔达公司、德洋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仍欠利尔达公司货款1561150.75元,利尔达公司对上述拖欠货款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德洋公司。德洋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8月15日支付利尔达公司相应货款,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8月15日,所以,保证期间最迟于2019年2月15日前届满。2019年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收到利尔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材料。
被申请人利尔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曾于保证期间内要求申请人新大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二被申请人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新大洋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2014年三方盖章的《付款及供货协议》,新大洋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2018年7月1日《对账单》看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德洋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8月15日支付利尔达公司相应货款,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8月15日,所以,保证期间最迟于2019年2月15日前届满。2019年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收到利尔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材料。
再审期间利尔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1日利尔达公司与德洋公司签订的《部件采购合同》,无再审申请人新大洋公司同意或追认,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利尔达公司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新大洋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新大洋公司再审理由成立,原一审确定保证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
三、驳回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9元,减半收取99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29.5元,由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公峰
审 判 员 李久彪
审 判 员 徐以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杨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