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包清天环保有限公司

佛山市德珂铝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9381号 原告:佛山市德珂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十亩工业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3828969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北路一段168号安沙建材城22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LGAK1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包清天环保有限公司(前称为深圳市***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社区景田北街50号香蜜湖唯珍府商业楼八层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13Y98。 法定代表人:何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佛山市德珂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德珂铝业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广建设公司)、深圳包清天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包清天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珂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清天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珂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642元及利息(以100264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包清天环保公司在工程款1002642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3、如案涉工程被依法拍卖、变卖的,德珂铝业公司在工程款10026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三广建设公司、包清天环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德珂铝业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包清天环保公司在工程款1002642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德珂铝业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铝单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珂铝业公司承包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岗路的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业主为包清天环保公司。德珂铝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初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下旬安装完毕,于2020年7月初向包清天环保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德珂铝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762642元,被告三广建设公司、包清天环保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为760000元,尚欠1002642元工程款未付。德珂铝业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 被告三广建设公司辩称:三广建设公司对德珂铝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德珂铝业公司依据单方制作的《送货明细清单》主张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有关依据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约定。三广建设公司多次与德珂铝业公司、包清天环保公司沟通,要求共同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算,以便结算,但德珂铝业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三广建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包清天环保公司未及时向三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包清天环保公司辩称:1、包清天环保公司与德珂铝业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德珂铝业公司主张包清天环保公司承担工程款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清天环保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签订的《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三广建设公司负责,即明确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包清天环保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方知晓德珂铝业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包清天环保公司从未同意三广建设公司将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铝单板工程分包予德珂铝业公司,该违法分包行为应认定无效。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包清天环保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未拖欠三广建设公司工程款,德珂铝业公司主张包清天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德珂铝业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未对铝单板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德珂铝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1762642元与其施工合同约定总价892640元相差甚远,德珂铝业公司向三广建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清天环保公司已向三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合同约定总价的80%即2154653.6元,包清天环保公司还应三广建设公司的要求向德珂铝业公司支付了160000元货款,故包清天环保公司已向三广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达86%即2314653.6元。但案涉工程因三广建设公司未按时按质按图施工导致重大质量问题而未能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包清天环保公司不存在拖欠三广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包清天环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3、三广建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对包清天环保公司另案提起诉讼,针对前述三广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清天环保公司将于另案中提出反诉或另行主张。综上,包清天环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德珂铝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珂铝业公司不具备外墙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019年,包清天环保公司(甲方)与三广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铝单板、门窗、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精准施工,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工期为材料进场且具备甲方施工条件起1个月内完工。3、工程总造价2693317元,最终总造价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30%即807995元;铝单板及门窗材料进场,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0%即807995元;工程完成90%,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造价20%即538663元;工程竣工,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在7个工作日内办好结算,在3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7%,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4、工程完工后,若因乙方施工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返工直至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止。 2019年12月9日,三广建设公司(甲方)与德珂铝业公司(乙方)签订《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铝单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装饰铝单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施工。2、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材料进场且具备甲方认可的施工条件起1个月内完成,即2020年1月10日完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3、2.5mm厚穿孔铝板主材及安装、辅料综合价格为380元/平方米(含主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暂估安装量为1288平方米,2.5mm厚穿孔铝板金额暂定价489440元;2.0mm厚铝单板主材及安装、辅料综合价格为360元/平方米(含主材、安装费及辅料),暂估安装量为1120平方米,暂计造价403200元;以上造价暂计89264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以上费用不含税金(税金为9%)。4、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总金额20%)178528元作为材料制作费;材料进场、乙方进场开工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总金额30%)446320元;安装完成到预算平方米的90%,甲方审核确认之日向乙方支付(安装总金额30%)241012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在7个工作日办好结算,同时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实际总造价的全部尾款。 德珂铝业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确认,案涉德珂铝业公司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底完工,已实际交付包清天环保公司使用。三广建设公司已向德珂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其中160000元由包清天环保公司代付。包清天环保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投入使用。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德珂铝业公司、三广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摇珠选定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装饰工程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1、鉴定造价1289249.4元。2、争议造价242162.6元。包清天环保公司向三广建设公司发送优化图纸取消了部分2.5mm厚穿孔铝单板施工内容,德珂铝业公司主张三广建设公司未通知其取消该部分施工内容;评估勘察现场存在该部分施工成果,故列入争议。德珂铝业公司提供的三广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德珂铝业公司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陈述包清天环保公司向三广建设公司的***下达了更改图纸的指令,但***因失误未将更改后的优化图纸发送德珂铝业公司。 另查明,包清天环保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别诉至本院,双方对工程质量、结算造价存在争议,案号分别为(2021)粤0306民初19686号、(2021)粤0306民初38536号,前述两案尚未审结。包清天环保公司已付三广建设公司工程款2154653.6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德珂铝业公司不具备外墙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德珂铝业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铝单板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有关工程造价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德珂铝业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均确认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视为三广建设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德珂铝业公司有权请求三广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沙井污泥深度干化项目外墙装饰工程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前述评估结论,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1289249.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争议造价242162.6元,因三广建设公司原因未将包清天环保公司更改后的优化图纸发送德珂铝业公司,致使德珂铝业公司按原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部分争议造价应由三广建设公司负担。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31412元。鉴于三广建设公司已向德珂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核算三广建设公司仍应向德珂铝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1412元。至于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有关包清天环保公司的责任认定。鉴于包清天环保公司与三广建设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质量、造价存在争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德珂铝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具体核实包清天环保公司实际欠付三广建设公司工程款,德珂铝业公司在本案中诉求包清天环保公司负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德珂铝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不属于与发包人包清天环保公司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德珂铝业公司要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德珂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1412元,并支付利息(以771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德珂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4元、保全费5000元,德珂铝业公司已预交,应由德珂铝业公司负担4341元,三广建设公司负担14483元。三广建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退回德珂铝业公司,三广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评估费32833元,德珂铝业公司、三广建设公司已分别垫付16416.5元,垫付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费军旅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