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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14159号之二
申请人: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德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宇,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慕文,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岩。
被申请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
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尹南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