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与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1民初920号

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忻城县城关镇古学路。

负责人:樊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文岩,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樊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301182.3元给原告,其中租金270000元、货款22410元、欠款的利息13158.45元(利息以欠款本金292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以欠款本金2924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忻城县后羊山脚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以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租赁仓库的租金为每月三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仓库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仓库后,就拖欠租金、货款等,经双方结算后于2018年6月15日确认,至2018年5月份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2410元、租金150000元,被告承诺四个月内付清上述所欠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欠款,仍继续使用原告的仓库,仅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了2018年7月的租金30000元给原告。2018年9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仓库租赁合同解除后,清除库存危险品期间由原告负责值班守卫工作,清库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在清库期限内尽快将储存库内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除。因此,被告使用原告仓库至2018年10月份,被告又欠原告四个月(即2018年6、8、9、10月)租金1200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租金270000元、货款22410元,合计292410元。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8日一个月的租金30000元,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实际履行日期是2018年1月份起,刘小斌出具的承诺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刘小斌出具尚欠原告货款、租金的字据,原告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租金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刘小斌承诺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上有刘小斌签名,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原告提供的函,原告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函;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函的签收情况,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前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忻城县后羊山脚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三万元,以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本月租金。合同还对仓库的面积、功能、用途、交付、人员及安全管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樊辉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谢登禹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斌作为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甲方加盖了原告印章,乙方加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仓库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8年6月15日,刘小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载明:①2018年6月份往后按时支付工资及租金;②货款22410元;③运输车辆余额68000元;④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共欠工资90000元及租金150000元,共计240000元;同意以上数目,每月按时支付工资及租金,以上欠款(车款三个月付清)四个月内付清。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8年7月的租金30000元。后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协商解除仓库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仓库租赁合同解除后,清除库存危险品期间由甲方负责危险品储存库的值班守卫工作,清库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乙方在清库期限内尽快将储存库内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除,2018年10月18日后,库房内未清除完的民用爆炸物品由公安机关做销毁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和租金未支付,遂于201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在庭审中,合议庭向原告释明,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需分别立案审理,原告要求本案审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的名称变更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选择要求本案审理租赁合同关系,则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270000元及利息应予审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22410元及利息应另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被告签订案涉仓库租赁合同书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仓库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270000元,被告主张其只欠租金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租金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解除,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仓库至2019年10月18日止,则仓库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止,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租人的资金,造成了出租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不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支付租金25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以2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第二部分以2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罗富

审 判 员  黄海涓

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宇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