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3296E。
法定代表人:何文岩,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古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6724696370。
负责人:樊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租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小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与本案相关联错误。承诺书系刘小斌个人名义出具,未明确租金用于租赁何物以及起止时间,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2.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租金258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17日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并未明确上诉人拖欠租金,若上诉人拖欠租金,双方应在《协议书》中注明。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辩称,刘小斌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承诺书》是有效的,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上诉人未支付租金。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301182.3元给原告,其中租金270000元、货款22410元、欠款的利息13158.45元(利息以欠款本金292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以欠款本金2924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前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忻城县后羊山脚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三万元,以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本月租金。合同还对仓库的面积、功能、用途、交付、人员及安全管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樊辉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谢登禹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斌作为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甲方加盖了原告印章,乙方加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仓库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8年6月15日,刘小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载明:1.2018年6月份往后按时支付工资及租金;2.货款22410元;3.运输车辆余额68000元;4.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共欠工资90000元及租金150000元,共计240000元。同意以上数目,每月按时支付工资及租金,以上欠款(车款三个月付清)四个月内付清。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8年7月的租金30000元。后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协商解除仓库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仓库租赁合同解除后,清除库存危险品期间由甲方负责危险品储存库的值班守卫工作,清库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乙方在清库期限内尽快将储存库内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除,2018年10月18日后,库房内未清除完的民用爆炸物品由公安机关做销毁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和租金未支付,遂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需分别立案审理,原告要求本案审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的名称变更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选择要求本案审理租赁合同关系,则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270000元及利息应予审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22410元及利息应另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被告签订案涉仓库租赁合同书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仓库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270000元,被告主张其只欠租金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租金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解除,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仓库至2018年10月18日止,则仓库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止,故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租人的资金,造成了出租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不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支付租金25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以2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第二部分以2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1.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的租金是多少?2.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租金25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作分析如下:
上诉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已将仓库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使用仓库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三万元。但,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至2018年10月18日止。对于租金结算问题,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斌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共欠租金150000元,并承诺4个月内付清。但过后,上诉人仅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转账支付2018年7月的租金30000元,而对2018年6、8、9、10月的租金及承诺租金150000元未能给付。因此,一审认定尚欠租金为258000元,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尚欠租金30000元的理由,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翠柳
审 判 员 覃奇明
审 判 员 蓝东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韦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