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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100-1号广西大学继续教育学员楼一楼外侧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6057R。

法定代表人:冯支利,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3296E。

法定代表人:何文岩,副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建工大厦2#楼5-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27654419。

法定代表人:陈健,分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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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大公司)、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技术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土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责令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决;二、裁定中止对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三、判令本案原审的诉讼费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遗漏案外人蒋明顺参与施工的事实。2013年9月13日,***以工程技术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因为***没有爆破资质、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合同约定爆破的石块最大颗粒直径不能超过80㎝,但***爆破的石块都在8米左右)、施工时破坏周围设施等无法继续爆破施工。***便找来案外人蒋明顺要求按合同施工,***同意后,蒋明顺挂靠桂大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8日后涉案工程的爆破施工基本上是由蒋明顺进行,***仅负责给蒋明顺打下手。(二)原审遗漏蒋明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蒋明顺从***处领取了939300元的现金和180000元的转帐,合计1119330元。蒋与唐是合伙人,两人从***处分别领取的钱,应当一起计入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三)涉案工程因聘请犁机、钻机、炮机等机械支出的费用,也应当计入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该费用由广西二建已经代为支出,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二、计入***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应当包括经***本人领取的款项、经蒋明顺领取的款项、聘请犁机等机械支出的费用,以上共计为3295470.3元。三、结合《***工程结算单》,经***与***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81055元,而***、蒋明顺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了3295470.3元,远远超出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工程结算单》向***支付538703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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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意见称,一、***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6个月。本案上诉人桂大公司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2019)桂0681民初681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2019)桂06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20年7月10日向东兴市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现又于2021年4月7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依然超过6个月的期限。二、***没有上诉,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三、蒋明顺没有参与施工,***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四、蒋明顺领取的钱用于购买炸药、支付炸药运费、看管费用的,不是工程款。五、梁秀群的犁机是***和广西二建请来的,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承担。***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其已两次申请再审,应当依法不予受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7月10日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桂0681民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的规定,***在再审申请被驳回后,认为原审判决仍有错误的,可以向生效法律文书所在地的东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2021年4月7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的规定,本案中,***提出的再审申请,属于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对***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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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元东

审判员  刘帅武

审判员  栾彩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