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681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现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57R。
法定代表人:冯支利,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所),原住所地南宁市兴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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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96E。
法定代表人:何文岩,副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M。
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
法定代表人:陈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大公司”)、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遗漏案外人蒋明顺参与施工的事实;2.蒋明顺作为***的合伙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处共领取的1119330元应一起计入***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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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款数额中;3.案涉工程因聘请犁机、钻机、炮机等机械支付的费用651818.3元,也应计入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二、结合《***工程结算单》,经***与***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81055元,***本人共领取款项1524352元,***、蒋明顺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加之机械支出的费用已达到了3295470.3元,远超***应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仅依据《***工程结算单》,没有结合其他证据就判决***按《***工程结算单》向***支付工程款538703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再审请求:1.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决;2.裁定中止对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3.本案原审的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对于***而言,其于2020年7月10日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期限。2.***收到(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也没有改变一审判决对***权利义务的判定,现对***提出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3.***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蒋明顺不是***的合伙人,原审没有遗漏案外人,蒋明顺、***结算的东兴国际商贸城对账表可以证明。4.***现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工程公司、桂大公司、广西二建、二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桂0681民初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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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书;桂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7)桂06民终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重新立案进行审理;2019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审结,作出(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在2019年9月30日前均已依法送达给各当事人,其中***一方的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后桂大公司就(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5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桂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裁定按上诉人桂大公司撤诉处理;***未提起上诉。至此,本院作出的(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就已发生法律效力。
桂大公司就案涉纠纷,不服本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桂大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与***已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结算单,桂大公司在原审期间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定结算单的内容,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原审将该结算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并无不当;桂大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中出借施工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存在过错,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同时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原审中提交,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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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的规定,案涉(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再审,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淑芸审判员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陆 彦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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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杨 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