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4877号

原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3296E。

法定代表人:何文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颖,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技研设院”)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技研设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李思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技研设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加班日工资43402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4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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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从2011年1月1日工作至今,应当对原告的工作制度熟知,因被告工作的特殊性,被告休息是轮休制。其岗位是三人轮流值班,如需休假则可以向原告申请休假安排,原告会安排其他工作人员顶替被告的岗位,因此原告从未禁止被告休息,不存在被告无法休息的可能。由此可知,被告的轮休假期一直都存在,可以随时向原告请求休假。原告曾在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接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加班的事宜,原告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综合考量被告的情况,决定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5日以面谈的方式口头通知到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且根据被告的请求给予其半年的补休假期。现原告每月正常向被告的支付工资,被告从2019年1月1月至今一直享受着带薪假期,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退一万步,即使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也无须向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关键性证据考勤记录表为无效证据,考勤记录表中没有任何原告的盖章或者其管理部门的盖章认可,该份记录表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过给原告审核,考核表的内容均是被告内部自己记录和签字,被告填写任何内容都可以,内容真假无人辨别,在考勤表中关于被告休息和上班的内容是其自己填写,原告对考勤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为原告认可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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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考勤记录,这是错误的,原告仅表述了知道考勤是保安内部自己记录的,但是从未对其考勤记录的证明内容进行认可。故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该裁决书。我方认为原告只是对仲裁裁决第三、四项进行起诉,法院应当对仲裁裁决中其余项是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上班,没有休息,原告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制发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提出申请的答复及通知》中也确认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出勤表系由被告个人制作,仅需经原告人力资源部核查汇总,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既存在不利的自认,亦未能提交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最后于2014年1月4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8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被告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安排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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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三十条第2点约定员工的劳动报酬是实行多劳多得,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另外支付报酬的问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我公司人员岗位实际情况,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前到原告处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提出申请的答复及通知》,以被告没有签收通知、个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补发加班费要求为由,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

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505.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34.4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260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340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4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四、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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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对前述《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被告2018年12至2019年3月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保、医保至2020年8月。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合同到期、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又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寄送《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提出申请的答复及通知》,以被告没有签收通知、个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补发加班费要求为由,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经于2019年3月1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作出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因期满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因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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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期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而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考勤记录表》用于证明其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多劳多得,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另外支付报酬的问题,且已经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的报酬,因此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其该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报酬已经发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考勤记录表》显示被告2014年春节休3天、休息日休7天;2015年休息日休6天;2016年休息日休6天;2017年休息日休5天,被告存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2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可以通过安排补休的方式或支付加班工资的方式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实际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而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之后就没有再继续上班,并实际领取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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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工资,因此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视为原告安排了被告补休,此期间扣除法定休息日天数4天之外的天数均应从休息日加班中予以扣除,即236天-(31天-4天)=209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21.75天×209天×200%=384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21.75天×52天×300%=14345元。

原告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437元;

二、原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45元;

三、原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

四、原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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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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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曾莹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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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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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