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龙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181号





原告:***,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龙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施云倩,被告上海龙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乔平出具委托书,就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宣公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乔平出租、管理。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乔平就资产转让及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上海龙枝酒店转让合同》,约定乔平将酒店装饰、设备等资产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6年5月12日至2026年8月1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乔平支付了2016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4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租金25万元。原告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但现由于新冠疫情的爆发,对餐饮和住宿行业造成一定冲击,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租金减免事宜,未达成一致。基于此,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发送《问询函》,请求对方给予至少3个月租金减免,被告未给予原告回复。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龙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委托乔平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但并不是赋予乔平代理权。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乔平,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全部是支付到平个人的账户,之后原告自行将3个月的租金打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乔平和原告,被告对于由乔平收取租金没有异议,被告和乔平之间另行结算。就原告提出的退还3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产权人,同意退还给原告,但其退回行为仅系针对新冠疫情的租金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与乔平签订的《上海龙枝酒店转让合同》、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公司董事长乔英之间的短信截图、以及微信记录、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问询函》、原告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倪伟强的证言及租金支付凭证、上海双鹤中天酒店长包房协议、褚海英的证言及租金支付凭证、原告与褚海英的结婚证、张方岸的证言及借款担保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上海利史卡投资管理公司变更住所工商内档。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与被告公司董事长乔英之间的短信截图及微信记录、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问询函》、《上海龙枝酒店转让合同》、上海利史卡投资管理公司变更住所工商内档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与利史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丢失),利史卡公司租金支付凭证、转租同意书、利史卡公司与乔平之间的债务解决协议、由原告、乔平、倪伟强签字的《上海龙枝酒店转让合同》、利史卡公司工商登记、原告代理人向乔平发送的微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与利史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同意书、利史卡公司与乔平之间的债务解决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上海龙枝酒店转让合同,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是套印的,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从肉眼判断,确实是套印的,该证据是乔平提供的,之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上海龙枝酒店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对利史卡公司租金支付、上海威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原告代理人向乔平发送的微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与利史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转租同意书、利史卡公司与乔平之间的债务解决协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告。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乔平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及管理,委托权限:1、该房屋的出租和日常管理。2.该房屋的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与管理。2016年5月1日,乔平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上海龙枝酒店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宣公路XXX号上海龙枝大酒店的承租权及本公司的餐饮经营设备转让给乙方。二、该酒店现有装饰,装修,设备转让共计30万元。乙方于该合同签订之日当天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有拖欠,甲方将有权收回该酒店的经营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三、合同期限,暂定为10年,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26年8月11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向乔平支付酒店转让款30万元,并向乔平支付了2016年5月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
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龙腾科技公司及其董事长乔英发送《问询函》,要求:1、收函后3日内告知今后的租金是继续支付给乔平还是付给龙腾科技公司;2、根据租赁合同,原告享有3个月免租期未用,将在2020年7月至9月使用;3、2019年年末,发生新冠疫情,希望同意对2020年上半年的租金标准予以降低,至少减免3个月租金,请对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给予确切答复;4、原告已经支付给乔平的租金400万元,未收到发票,要求被告重视,尽快与原告接洽、商讨合理、有效的解决方式。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
202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威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庆公司)向被告转账25万元,并向被告董事长乔英发送短信,通知对方已将2020年下半年3个月的房租付至被告上海农商行账户,其余3个月以免租期冲抵。乔英未回复。被告的银行账号是原告从被告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中自行查询。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一直向乔平个人账户支付租金。另外,租赁期间,2017年6月8日,***作为乔平向案外人张方岸借款的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后***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8日、2018年8月7日分别向张方岸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万元,并以涉案房屋的租金抵扣。2018年1月1日,乔平与威庆公司签订《上海双鹤中天酒店长包房协议》,约定价格10万元/年,该笔费用实际以涉案房屋的租金抵扣。
另查明,上海龙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上海威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为原告***及案外人倪某某。
诉讼过程中,乔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就新冠疫情减免原告三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乔平出具的委托书中,仅委托乔平对于涉案房屋进行出租、日常管理和设备维护,并无授予乔平代理权的直接意思表示。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从原告与乔平签订的《上海龙枝酒店转让合同》中“甲方将酒店承租权及餐饮设备转让给乙方”,以及原告、乔平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时,担保人将承租借款人所有的双鹤中天酒店房屋的租金优先支付给出借人”等表述来看,均无乔平系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一直向乔平个人支付租金,且以乔平个人债务抵扣租金,可以推知原告一直是向乔平个人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对乔平个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不持异议,同意由乔平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与乔平之间的关系另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向被告支付的三个月租金,被告作为产权人,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同意将该三个月的租金作为疫情减免租金退还原告,自己和乔平再行结算,乔平对于就疫情减免原告三个月租金亦不持异议,依法可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三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25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计2,527.50元,由被告上海龙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露






书 记 员


苏 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